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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杨某某诉金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雷成祖(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金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
原告杨某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成祖,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兑现款,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金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西塔楼10楼,组织机构代码:75104001-1。
代表人余国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杨某、杨某某诉被告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成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杨某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鄂K5D191号轿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鉴于二原告属于父女关系,本院不按赔偿比例进行分配;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杨某为湖北大学知行学院的在校学生,户口正在办理过程中,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但其请求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杨某以1000元、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为依据确定,住宿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69330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其他部分为59330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0333.2元,由保险公司在扣除鉴定费10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代为赔偿19333.2元,鉴定费1000元由金某承担,扣减被告金某已赔偿杨某14333.2元,原告杨某获得赔偿款后返还金某13333.2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835元(其中财产损失480元、其他部分为235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6198.6元,由保险公司在扣除鉴定费4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代为赔偿5798.6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金某承担,扣减被告金某已赔偿杨某某3028.6元(其中,医疗费2548.6元、财产损失480元),原告杨某某获得赔偿款后返还金某26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6933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部分为59330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9333.2元,合计78663.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835元(其中财产损失480元、其他部分为23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5798.6元,合计8633.6元;
三、被告金某应赔偿原告杨某1000元,扣减被告金某已赔偿原告杨某14333.2元,原告杨某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金某13333.2元;
四、被告金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400元,扣减被告金某已赔偿原告杨某某3028.6元,原告杨某某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金某2628.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件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15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杨某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鄂K5D191号轿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鉴于二原告属于父女关系,本院不按赔偿比例进行分配;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杨某为湖北大学知行学院的在校学生,户口正在办理过程中,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但其请求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杨某以1000元、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为依据确定,住宿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69330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其他部分为59330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0333.2元,由保险公司在扣除鉴定费10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代为赔偿19333.2元,鉴定费1000元由金某承担,扣减被告金某已赔偿杨某14333.2元,原告杨某获得赔偿款后返还金某13333.2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835元(其中财产损失480元、其他部分为235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6198.6元,由保险公司在扣除鉴定费4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代为赔偿5798.6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金某承担,扣减被告金某已赔偿杨某某3028.6元(其中,医疗费2548.6元、财产损失480元),原告杨某某获得赔偿款后返还金某26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6933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部分为59330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9333.2元,合计78663.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835元(其中财产损失480元、其他部分为23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5798.6元,合计8633.6元;
三、被告金某应赔偿原告杨某1000元,扣减被告金某已赔偿原告杨某14333.2元,原告杨某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金某13333.2元;
四、被告金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400元,扣减被告金某已赔偿原告杨某某3028.6元,原告杨某某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金某2628.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件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审判长: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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