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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有与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有
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
张云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
王宏宇(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
刘南南

原告杨某有,男,汉族,职业农民。
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贵林,职务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职务保险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南南,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有与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桂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有、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雇佣的司机杨海东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与前面骑自行车的原告杨某有尾随相撞,致原告杨某有受伤,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杨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有无责任。海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有无责任。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的黑MJ1320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黑MJ1320号牵引车和黑MJ494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某有主张的伤残补助费12905.00元,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工资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过高,因其系农村户籍,应以黑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计算,分别为1414.32元(8603.80元÷365天×60天)和353.58元(8603.00元÷365天×15天);对于原告杨某有请求赔偿的伙食补助费3900.00元,系其本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因已支付了护理人员工资,就不应再支付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故对其本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以实际住院天数38天计算,为1900.00元,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对于再行医疗费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有异议,不同意赔偿,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黑龙江省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有再行医疗费已作出鉴定,原告杨某有再行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五千元或按合理实际支出计算,故对原告杨某有主张的再行医疗费50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27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270.00元,系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检查费用,且鉴定机构出具了正规票据,应予支持;两次鉴定交通费150.00元系合理支出,亦应支持;对于原告杨某有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自行车1台200.00元、衣服150.00元、菜150.00元、奶粉及其他物品466.00元、丢失87.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或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某有要求赔偿其更换义齿费3000.00元的请求,因其拒绝鉴定,且自行更换,又提供不出正规票据,故对其这一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某有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为24692.90元。该款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够赔偿,无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再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有24692.9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有负担13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负担221.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雇佣的司机杨海东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与前面骑自行车的原告杨某有尾随相撞,致原告杨某有受伤,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杨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有无责任。海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有无责任。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的黑MJ1320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黑MJ1320号牵引车和黑MJ494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某有主张的伤残补助费12905.00元,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工资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过高,因其系农村户籍,应以黑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计算,分别为1414.32元(8603.80元÷365天×60天)和353.58元(8603.00元÷365天×15天);对于原告杨某有请求赔偿的伙食补助费3900.00元,系其本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因已支付了护理人员工资,就不应再支付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故对其本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以实际住院天数38天计算,为1900.00元,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对于再行医疗费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有异议,不同意赔偿,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黑龙江省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有再行医疗费已作出鉴定,原告杨某有再行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五千元或按合理实际支出计算,故对原告杨某有主张的再行医疗费50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27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270.00元,系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检查费用,且鉴定机构出具了正规票据,应予支持;两次鉴定交通费150.00元系合理支出,亦应支持;对于原告杨某有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自行车1台200.00元、衣服150.00元、菜150.00元、奶粉及其他物品466.00元、丢失87.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或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某有要求赔偿其更换义齿费3000.00元的请求,因其拒绝鉴定,且自行更换,又提供不出正规票据,故对其这一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某有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为24692.90元。该款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够赔偿,无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再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有24692.9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有负担13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负担221.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桂林

书记员: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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