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原告杨某。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秀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张某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伟,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住所地:钟某市安陆府路40号。
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超。
原告杨某某、杨某诉被告王某、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夏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秀兰、周华,被告王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0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鄂H×××××轿车行至钟某市郢中镇镜月湖大桥南西环一路东红绿灯十字路口,与同向杨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杨某某)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杨某某无责任。杨某某受伤后在钟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每月来院复查X线,决定下肢负重及取出内固定物时间;不适随诊。2016年4月1日,经钟某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评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用为12000元左右或据实赔付,护理日期为90日(含住院期间),误工日期为至定残前一日。杨某受伤后在钟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建议为:休息两周,不适随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已垫付杨某某医疗费共计45831.43元,已垫付杨某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0450.98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故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张某某作为赔偿义务人赔偿有理。又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为46267.93元。
2、后期治疗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某某在钟某市人民医院住院47天,其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杨某某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其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期间90天的营养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有钟某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其按二〇一六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护理费为7785元错误,应为7677.86元。
6、误工费,原告杨某某主张其因误工每月减少收入420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误工天数为258天未超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日期即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61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杨某某的户口性质,武汉市公安局左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杨某某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可等同于非农业家庭户对待,故原告杨某某主张按照二〇一六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是原告杨某某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某某父亲、母亲均已满64周岁,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根据武汉市公安局左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父母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可等同于非农业家庭户对待,其父母育有三个子女,故原告杨某某主张按照二〇一六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年×(16+16)年÷3人×10%=19404.80元。原告杨某某之子杨克翔已满3周岁,但杨克翔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杨克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03元/年×15年÷2人×10%=7352.25元。综上,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757.05元。
10、劳务费,因原告提交的劳务费证据未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主张的劳务费不予支持。
11、停车费,因原告提交的停车费证据非合法有效的发票,本院对其主张的劳务费不予支持。
12、打字复印费,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费20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1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杨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杨某某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杨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杨某医疗费为9451.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某在钟某市人民医院住院47天,其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47天的护理费,并主张按二〇一六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护理费为4065.50元错误,应为4009.55元。
4、误工费,原告杨某主张其因误工每月减少收入310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及加班表、请假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误工天数为61天有钟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予以证明,故原告杨某主张的误工费628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5、停车费,因原告提交的停车费证据非合法有效的发票,本院对其主张的劳务费不予支持。
6、财产损失,原告杨某主张摩托车损失999元,并提交了摩托车配件费发票,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90864.84元,原告杨某经济损失共计21683.53元,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除财产损失外,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8544.54元、赔偿原告杨某1455.4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01921.62元、赔偿原告杨某8078.3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财产损失99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大地保险公司在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共计80398.68元,赔偿原告杨某损失共计11150.69元。
关于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共计45831.43元,已垫付原告杨某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0450.98元,因二原告同意返还,故应由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45831.43元,由原告杨某返还被告张某某10450.98元。
关于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90864.84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466.1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398.6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共计21683.53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532.8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50.6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6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夏云
书记员:党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