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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侯某某(曾用名孙占鹏、孙大鹏),农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某与孙占鹏系同一人,孙大鹏与孙占鹏也是同一人。其在2014年6月20日(赊欠油款16000元)、6月25日(赊欠油款24300元-16200元+6900元=8790元)、6月27日(赊欠油款16200元)处原告杨某某赊购柴油,共计赊欠油款40990元,并在《欠单》欠款单位负责人签字处签写了孙大鹏的名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欠单》三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6)冀0209民初210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2016)冀0209民初1228号送达回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因欠单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油款40990元;
二、被告候占鹏支付原告杨某某利息,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4099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98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 军

书记员:孙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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