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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某与杨爱民、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玉某
彭开新(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杨爱民
闫某某

原告杨玉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彭开新,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爱民,无业。
被告闫某某,无业。
原告杨玉某与被告杨爱民、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开新、被告杨爱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某诉称,2012年10月,二被告因开办固体酒精厂,委派其采购员熊松贵(小名:熊小松)与技术员陈进平在原告经营的水暖洁具经营部订购PPR水管116根,并要求锯成1.33米长共计348根短管。
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派人将货物送到了二被告经营的酒精厂。
因二被告不在,被告聘请的工人胡维涛收下货物,并出具了收货单。
其后,原告催要货款时,二被告又不在酒精厂,于是由熊松贵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原告凭据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总是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2900元,并给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2709元。
开庭审理中,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2709元。
被告杨爱民辩称,二被告是开办过酒精厂,作模具用的PPR水管也还在,熊松贵、陈进平及胡维涛也确实曾在二被告的酒精厂做过事,但被告杨爱民不认识原告,二被告开办酒精厂初期不可能欠他人货款,PPR水管的货款都付清了。
被告杨爱民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据陈进平有关购买PPR水管是受杨爱民委托的证言、原告交付PPR水管的地点、二被告聘请的员工胡维涛收下PPR水管并出具收条等证据,可以认定熊松贵在原告处订购PPR水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与原告间订立的PPR水管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已向二被告交付了PPR水管,被告杨爱民也承认PPR水管存在,故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相应的,二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未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杨爱民辩称PPR水管的货款均已付清,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杨爱民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爱民、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杨玉某PPR水管的货款1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杨爱民、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据陈进平有关购买PPR水管是受杨爱民委托的证言、原告交付PPR水管的地点、二被告聘请的员工胡维涛收下PPR水管并出具收条等证据,可以认定熊松贵在原告处订购PPR水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与原告间订立的PPR水管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已向二被告交付了PPR水管,被告杨爱民也承认PPR水管存在,故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相应的,二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未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杨爱民辩称PPR水管的货款均已付清,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杨爱民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爱民、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杨玉某PPR水管的货款1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杨爱民、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金波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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