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玉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黑色本田轿车。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驾驶冀D×××××冀D×××××重型货车。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冀D×××××冀D×××××重型货车的车主。
被告: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洋,公司职员。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原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盛源街南侧馨苑西区4-101∕201
法定代表人:孙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邯郸市中华南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玉彬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峰,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小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22时许,杨玉彬驾驶黑色本田轿车(事发时未悬挂该车号牌)沿邱县新马头镇发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邯临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邯临路由东向西张某某驾驶的冀D×××××冀D×××××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玉彬、黑色本田轿车乘车人李志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玉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岭无责任。
原告杨玉彬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等地抢救治疗,共计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4968.8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杨玉保、弟弟杨甫护理,出院后由杨玉保护理,二人均为农民。
本院同时查明:
1、冀D×××××冀D×××××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李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
2、冀D×××××号货车在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
3、冀D×××××冀D×××××重型货车在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了安全事故统筹基金,其中:冀D×××××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D×××××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
4、根据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3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3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杨玉彬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2)被鉴定人杨玉彬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柒仟元(¥7000元);(3)被鉴定人杨玉彬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冀D×××××号重型货车与杨玉彬驾驶的黑色本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玉彬、李志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杨玉彬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74968.8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6年3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月3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282天,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按每天71.65元计算,误工费20205.30元(71.65元×282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37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杨玉保、弟弟杨甫护理,出院后由杨玉保护理,二人均为农民,按每人每天54.19元计算,护理费5635.76元(54.19元×90天+54.19元×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37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应当赔偿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420元(30元×14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由邱县中心医院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后又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以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79年12月出生,2017年1月伤残等级评定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37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31﹪,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62142.40元(26152元×20年×31﹪);(8)二次手术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372号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用需7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构成捌级伤残和拾级伤残各一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杨玉彬的上述损失共计282572.27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属于提供劳务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给杨玉彬、李志岭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货车在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冀D×××××冀D×××××重型货车在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了安全事故统筹基金,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次交通事故给杨玉彬、李志岭造成了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杨玉彬、李志岭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邱公交认字(2016)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冀D×××××冀D×××××重型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免赔10﹪,该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彬经济损失117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94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7600元),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杨玉彬经济损失44704.51元【(282572.27元-117000元)×30﹪×90﹪】,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玉彬经济损失4967.17元【(282572.27元-117000元)×30﹪×10﹪】。冀D×××××冀D×××××重型货车系被告李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的规定,被告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数额等相关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所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000元。
二、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玉彬经济损失人民币44704.51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玉彬经济损失人民币4967.17元。
四、驳回原告杨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184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孙仲晗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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