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哈斯其木格,霍林郭勒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杨某某诉称,2016年5月23日,冯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霍林郭勒市创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哲里木大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哲里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双方车辆受损,杨某某受伤,杨某某的摩托车受损,衣服损坏。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双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等。因无能力付医疗费,未治愈而出院休养。本起事故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冯某某赔偿杨某某医疗费11703.20元、误工费14020元[3850元(110元×35天)+10170(113元×90天)]、护理费3850元(110元×35天)、营养费3500元(100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摩托车损失1870元、衣服损失200元、鉴定费2730元,合计4137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冯某某辩称,对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杨某某住院35天,经过鉴定合理住院期限为15天,住院期限以15天为宜。杨某某住院期间有治疗其他病情的情形,且住院检查有陈旧性骨折,该诊断应与本次事故无关。杨某某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鉴定结果15天计算,其计算数额过高。对摩托车损失1870元、衣服损失200元均有异议,冯某某仅将摩托车刮倒了,但是经过修理应该能够恢复原有状态,修理费也不应超过一百元,且当时刮倒时杨某某的衣服并没有损坏。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两页,证明此次事故中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二、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6页、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押金条12张,证明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发生医疗费用11703.20元,杨某某自己缴纳了5800元,其余是冯某某垫付的;三、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枚,证明杨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期间鉴定,其结论为杨某某因本次外伤误工期为90日,发生鉴定费2730元;四、冯某某书写的字据一份,证明杨某某住院期间冯某某承诺承担杨某某的全部住院费用和误工费,直至康复为止;五、药品说明书一份,证明药品鹿瓜多肽能够用在杨某某的外伤治疗上,不能扣除使用该药所产生的费用。冯某某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杨某某也属于无证驾驶,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份证据所产生的费用应以司法鉴定内容为准,住院天数以15天为宜,对押金条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该鉴定的误工期90日过长,且不清楚该90日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杨某某申请作的是伤残鉴定,其伤残没有被定残,所以鉴定费不应由冯某某承担;第四份证据是冯某某书写的,当时是杨某某与冯某某协商好向保险公司做伪证的情况下写的;对第五份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应以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结论为准。经冯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杨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质证如下:一、鉴定书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清,杨某某在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11703.2元,而鉴定书记载住院费用为4684.02元,二、该鉴定书扣除了鹿瓜多肽注射液费用3294.09元不合理,因为该药可以用于杨某某的外伤;三、该鉴定书作出杨某某住院时间应为15日的结论没有事实根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杨某某承担。冯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杨某某提举的第一、三份证据及冯某某申请作出的对杨某某的用药合理性及住院天数的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第二份证据中对出院诊断证明书及押金条予以确认并采信。因病历和住院费用清单与用药合理性及住院天数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对不同于鉴定结论的部分内容不予采信;第四份证据是在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书写的,应是双方自行和解的内容,但后经交通警察大队出警认定,故事实部分及赔偿内容应以认定书、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为准,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第五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冯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霍林郭勒市创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哲里木大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哲里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双方车辆受损,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杨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冯某某伪造交通事故现场并于2016年5月24日0时30分报警。本次事故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霍公交认字[2016]第000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2016年5月23日至6月27日杨某某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入院检查并住院35天,被诊断为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6后肋陈旧性骨折;胸背部、左肩、右髋、左膝部软组织挫伤;颈椎2/3、3/4、4/5、5/6间盘突出;颈4、5椎体后纵韧带钙化;颈3、4、5、6、7椎体骨质增生;左肺上叶陈旧性病变;胸腺瘤;高血压病;左侧肩袖损伤;左侧肩关节周围滑囊、左侧肱二头肌长头腱鞘及左侧肩关节少量积液;左侧肱骨近端骨髓水肿。发生费用11703.2元(其中由冯某某垫付5903.2元)。另查明,经杨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了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的伤残及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杨某某此次外伤伤情尚未达到评残标准,此次外伤的误工期以90日为宜”,发生鉴定费2130元。经冯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了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的用药合理性及住院天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杨某某本次住院药费共计4684.02元,其中不合理用药费用为3294.09元,合理用药费用为1389.93元;杨某某此次住院合理住院时间以15日为宜”,发生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赔偿杨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杨某某主张医疗费11703.2元,其中用药费用4684.02元,经鉴定其中不合理的用药费用为3294.09元,合理用药费用为1389.93元,故医疗费用应为8409.11元,扣除冯某某垫付的5903.2元后,剩余2505.91元,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误工期限经鉴定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住院天数为15日,故误工费为10170元(113元×90天),护理费为1695元(113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15天),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付。杨某某申请对其伤残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两项内容中伤残未被评残,由鉴定伤残所发生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因鉴定误工时间所发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冯某某承担,本院酌定其承担1065元(鉴定费2130元÷2项),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在病历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内容,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摩托车损失1870元及衣物损失200元,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诉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德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哈斯其木格与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2505.91元、误工费10170元、护理费1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065元,合计16935.91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杨某某已预交),由杨某某负担306元,冯某某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德高娃

书记员:朱 立 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