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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黑龙江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生(系杨某某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金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迎春,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211号。法定代表人:田雨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昊,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担保追偿款20269536.44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即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8年3月23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3.要求对案外人林风和保全的汉源房地产公司的75户房产优先受偿;4.本案的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0日,案外人林风和与汉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林风和为出借人,汉源房地产公司为借款人。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系借款人用于金桥家园项目开发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2000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于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20000000.00元;三、借款月息五分,给付利息时间自借款生效之日起,每月结算付清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付清全部借款和剩余利息。该合同由出借人林风和,借款人田雨涛、伏某某,担保人杨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借款人田雨涛、伏某某向林风和出具一张20000000.00元借据。合同签订后,林风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1日分五笔将借款汇到借款人银行账户。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林风和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林风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判决:一、汉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次日后立即返还林风和本金20000000.00元;二、汉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林风和利息9167287.66元;三、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四、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87636.44元,由汉源房地产公司和伏某某负担,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汉源房地产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汉源房地产公司和伏某某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林风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汉源房地产公司和伏某某依然不履行法定义务,法院查封了杨某某名下的房产、金全煤业公司、新工煤矿两万吨原煤,以敦促杨某某履行义务。杨某某向林风和履行了法定义务,共承担20269536.44元的义务,即给付林风和20000000.00元、承担诉讼费187636.44元、承担执行费81900.00元。杨某某承担了相应的保证义务,由此形成对汉源房地产公司和伏某某的担保追偿权。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怠于履行法定义务,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汉源房地产公司辩称,汉源房地产公司认可该笔债务,但该笔债务应由专案组处理,现在法院执行局已经介入处理,汉源房地产公司认为该公司不能私自处理自己的债权债务。原告是否能够优先受偿,应由专案组处理。被告伏某某辩称,汉源房地产公司现在由七台河市政府所属的二建公司进行经营,应由市政府和二建公司偿还具体债务。因案外人林风和保全已到期,故原告诉求不能达成。关于利息部分的诉求,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汉源房地产公司、伏某某均无异议。证据2: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七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证明:被告是债务人,原告是担保人。法院判决被告汉源房地产公司、伏某某对林风和案件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被告汉源房地产公司、伏某某均无异议。证据3: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9执恢5号结案通知书一份。意证明:原告已经代替被告实行履行执行款20269356.44元,林风和申请执行的(2018)黑09执恢5号案件款已全部执行完毕。经质证,被告汉源房地产公司、伏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程序有异议。证据4: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9财保1号、(2018)黑09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金桥家园小区5号楼75户房屋查封。经质证,被告汉源房地产公司、伏某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汉源房地产公司、伏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案外人林风和与被告汉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林风和为出借人,汉源房地产公司为借款人。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系借款人用于金桥家园项目开发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2000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于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20000000.00元;三、借款月息五分,给付利息时间自借款生效之日起,每月结算付清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付清全部借款和剩余利息。林风和在该合同的出借人处签字,田雨涛、伏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汉源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杨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田雨涛、伏某某向林风和出具一张20000000.00元的借据。2011年4月1日,林风和按照合同约定分五笔向汉源房地产公司共计汇款20000000.00元。借款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林风和诉至法院。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七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汉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次日后立即返还林风和本金20000000.00元;二、汉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林风和利息9167287.66元;三、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四、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87636.44元,由汉源房地产公司和伏某某负担,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汉源房地产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黑高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林风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黑09执恢5号结案通知书,明确原申请执行标的共计29167287.66元,林风和放弃判决书中确定的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同意按本金20000000.00元执行,连带责任人杨某某已实际履行20269356.44元,即包含给付林风和本金20000000.00元、承担诉讼费187636.44元、承担执行费81900.00元,林风和申请执行的(2018)黑09执恢5号案件款已全部执行完毕。杨某某对林风和履行完毕连带清偿责任后,要求向主债务人汉源房地产公司和伏某某行使追偿权,其于2018年3月27日、2018年4月18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汉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桥家园小区相关房产进行诉前保全,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黑09财保1号、(2018)黑09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4月19日,原告杨某某起诉至法院。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杨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成立,若成立,则该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计算的起止时间;2.原告杨某某能否对案外人林风和保全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房地产公司)、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生、蒋迎春,被告汉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雨涛、被告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案外人林风和作为债权人,被告汉源房地产公司、伏某某作为债务人,双方之间成立借款本金2000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杨某某系该债权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事实及法律责任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法院已确认林风和案件的债权款项已强制执行完毕,原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实际履行20269356.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杨某某有权就其已履行的20269356.44元向被告汉源房地产公司、伏某某追偿。第二,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涉及追偿的范围包括主债务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内容,且保证人作为担保人,其应承担主债务人履行不能的风险。其二,本案中,当保证人杨某某履行保证义务后,主合同与保证合同已经消灭,保证人杨某某与主债务人汉源房地产公司、伏某某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该新债权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该损失计算标准。其三,在林风和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中,申请人林风和放弃了利息部分,杨某某作为保证人并未对原债权承担利息。因此,对原告杨某某主张主债务人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杨某某能否对案外人林风和保全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林风和保全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故对杨某某主张的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已向林风和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杨某某依法享有对主债务人即被告汉源房地产公司、伏某某追偿的权利。对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汉源房地产公司、伏某某给付追偿款2026953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双方当事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对案外人林风和保全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享有抵押权,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某某追偿款20269536.4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48.00元,由被告黑龙江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伏某某负担;原告杨某某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00.00元予以退回。保全费10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廷珩
审判员  张天宇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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