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乱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第三人刘贵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第三人仝金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原告杨玉山诉称,1995年4月5日原告杨玉山与哥哥杨金岗、叔伯兄弟杨新宅合伙共同承包村委会村东沙荒地一块,西至西瓜地,东至河界,南至赵探钢,北至邢银河,南北宽100米,折合约23亩,承包期限27年(自1995年至2021年)。三人承包后,由杨新宅、杨金岗应名分别与村委会签订了南北宽50米的沙荒地的沙荒地改造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弟兄三人按三等份分开各自经营。200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丈夫签订合同,将承包后分种的7.64亩沙荒地转租给了被告丈夫刘玉昌(已故)经营,约定转包费每年每亩80元,一年一结,于每年9月1日前交付原告,每逾期一天,加罚承包费5%的滞纳金,逾期10天交承包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承包期限自2004年元月1日起至原告与村委会承包合同期满。承包费交付到2008年后,拒交承包费,经催要,至今仍不给付原告承包费。经调查,2009年5月1日被告丈夫未经原告知晓,擅自将土地转包给了第三人李乱才,李乱才于2011年9月3日转包给了第三人刘贵军,刘贵军于2015年7月3日又转包给了第三人仝金栋,仝金栋承包后于2015年11月份开始在承包地中非法采砂,挖沙,对承包土地进行毁坏,原告报警,经上碑派出所处理,才制止了第三人仝金栋非法采砂行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故此,请求解除原告和被告丈夫刘玉昌于2003年12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判令被告杨某英与第三人仝金栋将承包原告的土地恢复原貌交付原告;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承包费并支付滞纳金。被告杨某英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方承包原告的土地,原约定为上打租,2009年承包费被告方已经支付给原告;第二,土地承包及转包系被告丈夫(已故)生前所签订的合同,在转包协议中转包给第三人李乱才,转包价格为原先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价格,被告丈夫已经于生前将承包原告的土地进行了转包,且经原告进行了追认,本案的被告未继承承包土地的所有收益(2009年以后的收益),因此,就承包合同产生的后果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原告方所称的2009年后拒绝缴纳承包费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第三人李乱才承包后,被告的儿子刘金辉、原股份人郭春节(已故)及刘大分就转包情况与李乱才一起向原告进行了交代,第三人李乱才在承包后多次找三原告要求缴纳承包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据不足,合同解除与否,是否恢复原貌,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对承包合同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李乱才辩称,在我承包后,原告称我不缴纳承包费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我是2009年5月1日承包的刘玉昌的土地,承包后,年底交2010年承包费的时候,有刘玉昌儿子和他的合伙人郭春节、刘大分一起去找三原告缴纳2010年承包费,原告拒绝了我们,理由就是说刘玉昌不应将土地承包给我。2010年底交2011年承包费的时候,上述三人再次同我去缴纳承包费,又被拒绝了,所以原告提出滞纳金是不合理的。不是我不交承包费,是原告不要承包费,并且我们在村里大喇叭广播过,让原告到大队领取承包费。而且民事诉讼法没有提到赔偿滞纳金。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已过。第三人刘贵军、仝金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5日原告杨玉山与杨新宅、杨金岗共同承包了南埌坝村委会村东相邻的沙荒地二块,四至情况:西至西瓜地,东至河界,南至赵探刚,北至邢银河。南北宽100米,东西长153米,折合22.95亩。承包期限为27年,自1995年至2021年,三人承包之后进行了分块耕种。在经营几年后,原告杨玉山作为甲方于2003年12月5日将自己名下的沙荒地7.64亩承包给被告杨某英丈夫刘玉昌(乙方),并与被告杨某英的丈夫刘玉昌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转包费每年每亩80元,一年一结,每年的元月一日前乙方向甲方交清承包费,甲方向南埌坝村委会交原承包费,乙方向甲方交承包费总计陆佰壹拾壹元。每逾期一天加罚承包费5%滞纳金,逾期十天缴纳,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承包期限自2004年元月1日至甲方承包合同期满。2009年5月1日刘玉昌又将承包的上述土地转包给第三人李乱才。2011年9月3日第三人李乱才又将上述承包地转包给第三人刘贵军。2015年7月3日第三人刘贵军又将上述承包地转包给第三人仝金栋,现在争执土地由第三人仝金栋经营。原告称被告方将承包费已交付至2009年12月5日,之后的承包费再没有支付。被告称不是不给原告承包费,而是原告不要承包费,理由是因被告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原告称2015年11月份,原告发现有人在承包地非法采沙子,遂向上碑派出所报警,后才知道土地转租的事宜,当时是由第三人仝金栋经营并非法采沙。审理中,原告表示暂时撤回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恢复地貌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杨金岗、杨新宅分别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各一份。2、杨玉山与刘玉昌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3、刘玉昌与李乱才签订的林地转包协议书一份。4、李乱才与刘贵军签订的林地转包协议书一份。5、刘贵军与仝金栋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一份。6、2016年7月5日行唐县人民法院分别对杨某英、李乱才、刘贵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7、照片六张。被告杨某英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不发表任何意见。对原告与刘玉昌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对刘玉昌与第三人李乱才、李乱才与刘贵军、刘贵军与仝金栋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异议。照片说明不了问题,不能说明照片上载明的地点及拍摄时间。对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第三人李乱才质证意见:我也不知道原告是如何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对原告与刘玉昌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对刘玉昌与第三人李乱才、李乱才与刘贵军、刘贵军与仝金栋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异议。我不知道实际情况,不发表任何意见。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原告杨玉山诉被告杨某英、第三人李乱才、刘贵军、仝金栋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山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杨某英及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第三人李乱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贵军、仝金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告杨玉山将承包村委会的沙荒地7.64亩承包给被告丈夫刘玉昌,并在南埌坝村委会进行了备案登记。该承包关系合法有效。刘玉昌在经营几年后又转包给第三人李乱才,李乱才后又转包给第三人刘贵军,刘贵军于2015年7月3日转包给第三人仝金栋,现案涉承包地由第三人仝金栋经营管理。原告、被告丈夫刘玉昌及第三人李乱才、刘贵军的上述行为属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三人后向原告缴纳租赁费,原告拒收,说明原告不同意刘玉昌将承包后的土地再进行流转。案涉土地现由第三人仝金栋经营,在其经营期间,土地被非法采砂,严重破坏了土地用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第十三条“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被告杨某英丈夫刘玉昌从原告处承包流转的土地被非法采砂,严重破坏了土地的农业用途。故,原告要求解除2003年12月5日其与被告丈夫刘玉昌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表示撤回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恢复地貌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准许。因土地现由第三人仝金栋经营管理,故第三人仝金栋应负责将案涉土地直接交付原告杨玉山经营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请求,因其丈夫刘玉昌转包给第三人李乱才时,明确约定由第三人李乱才将承包费按每亩80元给付刘玉昌,由刘玉昌支付原地主,并非由第三人直接给付原告。故被告杨某英应负责给付原告相应的承包费。对于拖欠承包费的数额,原告虽称被告已将承包费给付至2009年12月5日,以后承包费至今未付。但对于2014年12月5日之前的承包费,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失效,故对2009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之间的承包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交付本案涉诉土地之日止,按每亩8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承包费。关于被告与第三人及第三人之间的转包事宜,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玉山与被告杨某英丈夫刘玉昌于2003年12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二、第三人仝金栋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案涉土地交付原告杨玉山经营管理。三、被告杨某英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玉山承包费,承包费的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交付本案涉诉土地之日止,按每亩80元的标准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赵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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