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玉山。
委托代理人李清,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十堰市国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百二河村。
法定代表人余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晓鸿,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杨玉山诉被告十堰市国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思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玉山、李清、杨宇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玉山于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及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在国美工贸公司从事碎石、拌砂等工作,接触矽尘,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5天,每天2小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国美工贸公司为杨玉山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3月16日,杨玉山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类风湿性关节炎、高血压病2期、肺部感染、淋巴节肿大,杨玉山自付医疗费1935.33元,另外花去门诊医疗费120元。2012年4月18日,杨玉山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类风湿性关节炎、肺间质病变,杨玉山自付医疗费1722元。2013年12月25日,杨玉山被十堰市职业病防治院确诊为矽肺壹期。2014年4月8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玉山的损伤为工伤。2014年5月26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玉山的劳动能力为七级。
2015年5月23日,杨玉山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类风湿性关节炎、门脉高压、肝硬化待排?腹腔积液、矽肺,杨玉山自付医疗费4911.38元;2015年6月10日,杨玉山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脾功能亢进、类风湿性关节炎、门脉高压、腹腔积液、矽肺,杨玉山自付医疗费30652.71元。另外,杨玉山自2012年6月至2015年7月在十堰市太和医院还支出了门诊医疗费、检查费共计3343.8元。杨玉山2011年12月离开国美工贸公司后没有再回公司工作。
杨玉山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裁决:1、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2、国美工贸公司支付杨玉山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6585.4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9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39.01元(3个月工资),护理费1853元;3、国美工贸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报办理杨玉山的工伤待遇66101.9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35.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5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医疗费6220.24元)的核销及领取手续,如实际领取数额不足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则由国美工贸公司补齐。
诉讼过程中,杨玉山表示鉴于其医疗费中有××无关,综合考虑后决定自愿放弃2012年3月16日住院10天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杨玉山与国美工贸公司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杨玉山2011年12月离开国美工贸公司后没有再回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满后已终止;杨玉山受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双方均未提交杨玉山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因此,按2011年度十堰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月2379.67元)计算较为恰当。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并结合杨玉山的伤情情况,可酌情确定杨玉山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国美工贸公司认为杨玉山的医疗费中有××无关的费用,因为杨玉山放弃了部分费用且国美工贸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国美工贸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杨玉山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医疗费40629.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93.4元(即2379.67元×20),停工留薪期工资7139.01元(即2379.67元×6),护理费3500元(即70元×5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35.71元(即2379.67元×1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315.38元(即2379.67元×1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即15元×50),交通费500元,共计164363.39元。国美工贸公司应为杨玉山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应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没有足额缴纳而使杨玉山从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的工伤待遇不足时,国美工贸公司应补足差额。因此,如果申领的工伤待遇低于164363.39元,国美工贸公司应补足差额。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以及2014年1月1日实施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国美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杨玉山终止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十堰市国美工贸有限公司为杨玉山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工伤待遇。如果该工伤待遇低于164363.39元,十堰市国美工贸有限公司应补足差额;
二、驳回原告杨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十堰市国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杨思孝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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