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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石二林、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石二林
闫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二林。
被告闫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石二林、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4月6日通过高阳县天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利息约定为每月3000元,被告闫某某书面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自2014年8月5日起,本息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10万元及利息。
被告石二林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认可,没有偿还借款的原因是资金周转不开,且我与被告闫某某是夫妻关系,现在已经离婚,离婚前被告闫某某把家里的钱和超市里的货都带走啦,现在没钱偿还。
被告闫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石二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属民间借贷,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但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均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8月5日起,本息未付。
被告闫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二林、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5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石二林、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二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属民间借贷,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但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均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8月5日起,本息未付。
被告闫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二林、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5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石二林、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齐宁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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