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夏团群
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夏军过
杨志乔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团群,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军过,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乔,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夏团群、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浩景、被告夏团群及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夏军过、杨志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欠原告煤款4546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且被告夏某某认可,故予以认定。现原告因与夏团群已和解,并撤回对夏团群的起诉,仅要求被告夏某某给付煤款227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5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煤款2273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欠原告煤款4546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且被告夏某某认可,故予以认定。现原告因与夏团群已和解,并撤回对夏团群的起诉,仅要求被告夏某某给付煤款227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5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煤款2273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玉环
审判员:陈阳儒
审判员:王贝贝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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