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玉娟。
被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如学,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娟与被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昊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冀0804民初98号民事判决。被告诚昊华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8民终4032号民事裁定,撤销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4民初98号民事判决,发回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由审判员张国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雅洲、人民陪审员苗连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当事人原告杨玉娟、被告诚昊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诚昊华某公司给付原告杨玉娟材料款99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0000.00元,合计1091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诚昊华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原告杨玉娟与被告诚昊华某公司签订了陶粒砖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陶粒砖,合同对陶粒砖的质量等级、规格、单价、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公司约定为被告提供陶粒砖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材料款,尚欠99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协议中关于购砖规格修改的条款,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修改经被告同意,且被告对该修改内容不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修改内容计算砖的体积的主张不予支持。除上述修改条款以外的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未修改合同条款陶粒砖有关规格计算,原告共给被告供砖1882.81立方米,折合价款338905.80元,扣除已给付290000.00元,余款48905.80元被告诚昊华某公司应当支付。对于原告主张利息10000.00元,因合同中未约定货款具体的支付时间和方式,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玉娟支付剩余砖款48905.80元;
二、驳回原告杨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00元、保全费1065.00元,共计3547.00元,由被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赵雅洲人民陪审员苗连华
书记员:申 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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