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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韩某某、曹大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尔农艺有限公司装卸队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李谦,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一重集团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曹大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央储备粮齐齐哈尔直属库富拉尔基分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党校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1901820U。负责人石金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龙华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33683849G。负责人王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秋,系该公司现场查勘员。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7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沿工农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工农街与建富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沿工农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黑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后果。杨某某伤后被送至齐医一附院住院治疗23天。经富拉尔基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客车注册所有人为曹大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36.96元、护理费4554.70元、误工费1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营养费6000.00元、牙齿镶复费560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270.00元、修车费1700.00元、交通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病历复印费15.00元,共计112578.26元。被告韩某某、曹大某辩称,原告杨某某起诉的事实属实,肇事车辆落户在曹大某名下,肇事时由韩某某驾驶,韩某某与曹大某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不同意承担。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黑B×××××号车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首先应由交强险公司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由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3、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修车费、救护车出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牙齿镶复费都在交强险11万之内,由交强险承担,牙齿镶复费属于残疾器具辅助费,不属于后续治疗费。4、病例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5、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应由交强险承担,或相应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沿工农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工农街与建富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沿工农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黑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医疗费13536.96元。经杨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指定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90日;伤后30日内需1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3、被鉴定人杨某某牙齿缺失7枚,牙齿镶复费用共计人民币伍仟陆佰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黑B×××××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曹大某,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另查明,杨某某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富拉尔基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费用清单、杨某某的身份证、房权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曹大某、太平洋保险公司、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雨丹担任记录。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谦,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曹大某、太平洋保险公司、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韩某某作为肇事司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曹大某虽为肇事车辆的事实所有人,但因其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因韩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肇事车辆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其与曹大某、韩某某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韩某某予以赔偿。杨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杨某某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其主张的医疗费13536.96元,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系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23天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6000.00元,系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及鉴定意见60天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4554.70元,系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及鉴定意见主张,因其不能提供找护工护理的相关证据,应按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5736.00元标准及鉴定意见支持2115.29元(25736.00元÷365天×30天=2115.29元)。其主张的误工费18000.00元,系按照其月工资6000.00元标准及鉴定意见3个月主张,经本院调查杨某某工作单位负责人伊马超,其表示杨某某每月平均工资5000.00元左右,因此杨某某的误工费应按月工资5000.00元标准及鉴定意见3个月支持15000.00元(5000.00元×3个月=15000.00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系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5736.00元及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牙齿镶复费56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30.00元,系其伤后救护车车费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修车费1700.00元,依据其提供的票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复印费15.00元,依据其提供的复印费票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270.00元,依据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为: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115.29元、误工费150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牙齿镶复费5600.00元、交通费130.00元、修车费1700.00元、共计86017.2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为:医疗费35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复印费15.00元,共计11851.96元,其中70%即8296.37元,由阳关农业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余30%即3555.59元,因杨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由杨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115.29元、误工费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牙齿镶复费5600.00元、交通费130.00元、修车费1700.00元,共计86017.29元。二、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35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复印费15.00元,共计11851.96元的70%即8296.37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办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57元,减半收取1275.78元,由原告负担250.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975.22元,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鉴定费4270.0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以上款项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波

书记员:林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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