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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某等与徐某某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系徐某某女婿。
被告李昌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系杨某某、杨某某母亲。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李昌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王学明,被告李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昌平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昌平是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母亲。原告的父亲杨怀军于1994年1月13日与远安县xx镇xx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该村集体所有的房屋一栋(共计十一间土木结构)。2007年7月6日杨怀军去世,两原告一直与被告李昌平共同居住。2013年两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李昌平一人在家居住。2016年4月19日,被告徐某某托人找到被告李昌平要求购买上述两原告和被告李昌平共同所有的房屋。被告李昌平在未告知两原告的情况下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作价46600元卖给了被告徐某某。之后被告徐某某支付了全部房款。两原告在得知房屋被卖的消息后认为被告李昌平擅自处分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昌平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徐某某辩称:第一、徐某某与李昌平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第二、李昌平处分共有人房屋不影响房屋买卖协议效力,徐某某属于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
李昌平辩称:李昌平在未告知两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卖掉,侵害了两原告的权益。两原告不愿意卖尊重两原告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提交的死亡注销证明及被告徐某某提交的户口簿、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昌平是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母亲。两原告的父亲杨怀军于1994年1月13日与远安县xx镇xx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该村集体所有的房屋一栋(共计十一间土木结构)。2007年7月6日杨怀军去世,两原告与被告李昌平共同居住。2016年4月19日被告徐某某委托王学明找到被告李昌平要求购买上述两原告和被告李昌平共同所有的房屋。被告李昌平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作价46600元卖给了被告徐某某,另附一处旱地约0.35亩,高楼村村主任李伟为见证人。之后被告徐某某支付了全部房款。2016年4月25日被告徐某某将其位于远安县xx镇xx村的老房屋及附属园田转让给小女儿徐金玉。2016年5月11日被告徐某某的户口由远安县xx镇xx村迁至远安县xx镇xx村。之后两原告不同意将该房屋卖与被告徐某某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徐某某为善意买受人。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昌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徐某某是在善意、有偿取得房屋的情况与被告李昌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至于李昌平是否得到房屋共有人杨某某、杨某某的同意,被告徐某某并不知情。二、2016年4月19日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昌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合同法在价值取向上应兼顾经济效率与社会公正、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善意买受人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出卖人有足够信赖利益的情况下与出卖人进行交易,取得了有效的合同债权。善意买受人不应该承担因出卖人(即李昌平)与其他共有人(即杨某某、杨某某)之间内部的房屋处分权分歧所带来的交易风险。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炜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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