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邢少文、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四友卓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杨芬港镇工业区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782592679。
法定代表人孙兰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邯郸市百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磁县讲武城镇北白道村东。组织机构代码证:673223241。
法定代表人王为川,董事长。
被告王为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北四友卓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友公司)、邯郸市百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王为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少文、被告四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兰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被告百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为川、被告王为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7月15日、7月20日、8月1日,被告百利公司与被告四友公司签订了四份采购合同,约定由百利公司供应四友公司电石,合同对电石的数量、价款均进行了约定,实际数量以到厂为准,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将上述合同约定的电石送至被告四友公司处,四友公司工作人员曹林珍、曹树伟等人在原告送货的称重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31日,被告四友公司向被告百利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内容为,经四友公司核对,截止2015年12月31日,四友公司欠百利公司电石款数额为1592481.40元,经百利公司核对,在该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2015年8月18日,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磁县法院)作出(2015)磁民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百利公司在四友公司的债权150万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百利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我公司向四友公司和山东寿光巨能特钢有限公司销售的电石,系受杨某某委托代销,货由杨某某供货,货款属杨某某,我公司按每吨20元收取代理费。目前,我公司尚欠杨某某货款200.5万元,四友公司欠159.5万元,山东寿光巨能特钢有限公司欠41万元。被告王为川作为担保人在该证明上签字。原告与被告百利公司对四友公司所称的欠款1592481.40元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百利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委托被告百利公司销售其电石,由百利公司以其名义与采购方签订合同,由原告送货,百利公司收取货款每吨收取20元代理费后,将货款支付原告。2016年原告向被告百利公司催要货款时,百利公司未能支付,百利公司向原告披露了被告四友公司和其他公司是买卖关系的第三人。
本院认为,被告百利公司与四友公司虽签订采购合同,但被告百利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认可与原告为委托代理关系,且被告百利公司、四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合同标的物即电石由原告送至被告四友公司处,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百利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即原告委托被告百利公司代其销售电石,百利公司与采购方签订合同,采购方是谁原告不过问,百利公司收取货款后,每吨收取20元代理费将货款再给付原告。本案中,因被告四友公司未支付货款致百利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就合同而言,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原告与四友公司,但被告百利公司向原告披露了被告四友公司为实际欠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根据该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四友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百利公司对四友公司所称的欠款1592481.40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四友公司实际欠款数额应为1592481.40元,该款被告四友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百利公司作为受托方,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被告王为川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友公司主张该款被磁县法院作为百利公司的债权予以冻结止付,本院认为,基于上述理由,被告百利公司向原告披露四友公司为实际债务人后,被告四友公司的上述债务为原告的债权,而非百利公司的债权,磁县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一种保全措施,并不是对债权、债务的认定,不能成为被告四友公司不履行付款的理由,故被告四友公司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四友公司在未确定实际债权人的情况下,据磁县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未付款,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四友卓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1592481.40元。被告邯郸市百利化工有限公司、王为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8元,由被告河北四友卓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957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 任建勋
书记员:高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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