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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霍某、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杨某某之女)
被告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新城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毕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霍某、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会、被告霍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毕子和、刘敬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10时45分许,被告霍某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卫国路馨秀园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杨某某受伤。2011年5月2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1163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杨某某伤后被送到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4-5椎间盘膨出、腰部外伤、头面部外伤等,2011年8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82天。2012年5月4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0696号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牙齿治疗费1500元整。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误工费4216.44元、护理费8125元(36166元/年÷365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20元/天×82天)、伤残赔偿金34754.8元(18292元/年×19年×0.1)、牙齿治疗费1500元、鉴定及检查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3.6元,上述损失合计51909.8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王某另行垫付。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王某,被告霍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01163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失地农民,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属于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3536.2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合计1373.6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75元,原告杨某某自负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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