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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地址:定兴县兴华西路7号。法定代理人:李某,职务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时田星,该公司职工。

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梗概:2016年11月28日中午12时40分钟,在李郁庄乡张百户村北料场院内祖小松驾驶的牌照号为京A×××××泵车发生侧翻,砸伤了料场工人杨某某、杨会青,因此次事故未发生在道路上,故交警不予受理,由李郁庄派出所受理,经调查此事故由泵车车主董某承担全部责任,负责赔偿杨某某、杨会青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损失。三、受害人概况: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前后住院共计21天,经诊断为:颈5右侧椎弓、横突骨折、颈7右侧横突骨折、左侧第2掌远端骨折、左耳后皮肤裂伤并缝合术后、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伤。四、医疗费:25855.22元;五、伙食补助费:100元×21天=2100元;六、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七、护理费:6600元÷30天×60天=13200元;八、误工费:5400元÷30天×150天=27000元;九、交通费:130元+230元+1600元=1960元;十、伤残补助金:11919元×20年×10%=23838元;十一、精神损失费:5000元;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3×13年×10%=4245.8元;9798元÷3×14年×10%=4572.4元;十三、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10771.42元。以上费用含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3514.82元,交通费1600元。十四、保险情况:被告董某所有的京A×××××泵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五、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0771.4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裁决结果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董某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5855.22元。原告提交了住院费票据45张,定兴县医院病例两份、诊断证明两份、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病例一份、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一份,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应支持100元/天×21天=210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为60天,应支持50元/天×60天=3000元。关于护理费1320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杨波所在工作单位定兴县金松机电水暖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收入证明一份,停发证明一份、2016年8月、9月、10月工资单一份,证实护理费;被告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过高,未提交护理人杨波完税证明,不认可。参照建筑安装行业标准,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为60天,应认定护理费43455元÷365天×60天=7143元。关于误工费270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建顺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收入证明一份、停发证明一份、2016年8月、9月、10月工资单一份,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150天的意见,认定为5400元÷30天×150天=27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23838元,原告系河北省农村居民,经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即20年×11919元/年×10%=23838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事故造成的原告伤残等级情况,结合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500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一张,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1960元,原告提交了救护车费正式票据一张,结合原告多次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798元÷3×13年×10%=4245.8元;9798元÷3×14年×10%=4572.4元;共计8818.2元,原告提交了家庭户口本、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证实了被扶养人系原告的父母,现均健在,原告父母有三个子女供养其生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杨某某损失医疗费258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7143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18.2元,共计106614.4元。上述费用并未超出保险范围,被告董某垫付的医药费23514.82元,交通费1600元,包含在上述款106614.42元内。上述损失在京A×××××泵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759.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2855.22元。合计赔偿原告杨某某10661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6614.42元。二、被告董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3514.82元,交通费1600元,待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董某。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2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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