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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冒与杨某、尚宝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系原告杨某冒之子。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尚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魏艳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彦茂,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冒诉被告杨某、尚宝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冒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峰和杨志强,被告杨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彦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宝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某冒诉称,2016年8月26日16时13分,在清河县王二庄村牌坊南侧,被告杨某驾驶冀E641A1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急送清河县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髂骨骨折;3、头腰腹部软组织挫伤;4、额面部、右前臂、右手及左手皮肤挫擦伤,需住院治疗需大额医疗费。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人身损失5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主张2016年10月12日以后产生的医疗费和伤残鉴定后费用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尚宝华为冀E641A1的车主,杨某为尚宝华雇佣的司机。2016年8月26日16时13分,在清河县王二庄村牌坊南侧,杨某驾驶冀E641A1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杨某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冒受伤。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冒不负事故责任。杨某冒受伤后在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1,300元。其病历的出院医嘱部分有加强营养的内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武宗翠护理,原告系河北昌源塑胶件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2,600元,武宗翠系河北凯旋密封件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2,800元。事故发生杨某已付给原告3,956元。尚宝华为冀E641A1汽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1,300元,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为32天,以原告和护理人员武宗翠的月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误工费为2,773元,护理费为2,987元,营养期为32天,每天按33元计算,营养费的数额为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1,600元,上述各项共计19,716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73元,护理费2,987元,共计15,760元,其余3,956元由被告尚宝华赔偿,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杨某已在事故发生后付给原告3,956元,故在本案中杨某和尚宝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冒15,76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冒对被告杨某、尚玉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和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某和尚宝华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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