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原告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姜某某,现住隆化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姜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隆化县景泰世纪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景泰小区物业承包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经原告书面催交后,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的物业费82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隆化县景泰世纪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景泰小区物业承包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经原告书面催交后,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的物业费82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颜海英
书记员:贺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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