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
宝某某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某,男,布依族
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某某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西宝,职务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宝某某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曙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西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5日、26日,原告卖给原宝清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8车玉米,共计372.35吨,价格为每吨1260元,总计价款为469161元,双方约定装车费每吨10元,装车费合计:3720元,原宝某某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购粮凭证4张,购粮凭证上加盖了原宝某某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5年12月8日,原宝某某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宝某某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粮款469161元及装车费372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购粮凭证四张(原件),旨在证明2015年10月9日和10月17日原告卖给宝某某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玉米245.08吨,价格每吨1400元的事实。
被告宝某某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我们公司开的票子,公章和签字都认可。
但因原告送的玉米水份大,我们已送到烘干塔烘干,烘干塔也未给我们粮款,如果烘干塔给我们粮款我们就给原告。
被告宝某某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被告的陈述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宝某某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收购原告玉米,并为原告出具购粮凭证,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玉米的合同关系。
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宝某某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宝某某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认可这一买卖关系,并自愿承担变更前宝某某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购粮款,故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某某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粮款及装车费合计472881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3元,保全费288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宝某某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收购原告玉米,并为原告出具购粮凭证,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玉米的合同关系。
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宝某某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宝某某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认可这一买卖关系,并自愿承担变更前宝某某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购粮款,故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某某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粮款及装车费合计472881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3元,保全费2884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于福忠
书记员:陈晓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