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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廷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25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2.5万元,期限为六个月,年利率为48﹪,违约金为30﹪,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闫玉树为担保人。被告于2012年4月份支付原告利息6600元,之后经原告及担保人闫玉树催要未果。2012年10月被告就不在本村居住,现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相关法律规定,且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不得重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未支付利息按2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5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2.5万元利息从2011年11月25日起均至生效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7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霞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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