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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宁、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李某宁
李某某
陈国杰

原告:杨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斌来,农民。
法定代理人:孟艳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宁,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宁父亲。
法定代理人:陈国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宁母亲。
被告: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陈国杰,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宁、李某某、陈国杰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孟艳华、委托代理人宋立娟、被告李某宁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并作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同班同学,本应相互学习、互相帮助。但双方因碰撞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致原告受伤,对于双方的行为本院予以批评教育。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杨某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某宁应承担50%责任,即被告李某宁赔偿原告杨某2430.35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李某宁未成年,对于被告李某宁给原告杨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宁的法定监护人即本案被告李某某、陈国杰按照李某宁应承担的比例部分赔偿给原告杨某。被告李某某主张其与被告陈国杰已离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交了刘洪霖、贾玉杰、刘家良三人的证人证言,但该三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所受的伤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学校的证明信、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患者汇总清单、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陈国杰共同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3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的监护人杨斌来、孟艳华负担75元,被告李某宁的监护人李某某、陈国杰负担75元,被告李某宁的监护人李某某、陈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同班同学,本应相互学习、互相帮助。但双方因碰撞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致原告受伤,对于双方的行为本院予以批评教育。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杨某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某宁应承担50%责任,即被告李某宁赔偿原告杨某2430.35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李某宁未成年,对于被告李某宁给原告杨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宁的法定监护人即本案被告李某某、陈国杰按照李某宁应承担的比例部分赔偿给原告杨某。被告李某某主张其与被告陈国杰已离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交了刘洪霖、贾玉杰、刘家良三人的证人证言,但该三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所受的伤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学校的证明信、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患者汇总清单、玉田县曙光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陈国杰共同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3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的监护人杨斌来、孟艳华负担75元,被告李某宁的监护人李某某、陈国杰负担75元,被告李某宁的监护人李某某、陈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75元。

审判长:单春艳

书记员:崔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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