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西莱德大厦。
负责人侯永利,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三路*号院**幢*层**号*层南段。
负责人吴晓,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
负责人原廷会,职务:总经理。
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乔伟,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武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武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乔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667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武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经保德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201704111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武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故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胸3-10椎体棘突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花费医疗费约50000元。往返保德太原支出救护车费及交通费约5000元。因原告考虑到继续在太原住院治疗费用实在太高,无力负担,原告无奈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回保德县钓鱼台康复疗养中心经过半年左右的康复治疗病情基本稳定,在该中心支出康复费约30000元左右,该费用为原告为了早日康复实际支出的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之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山西忻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经该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支付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并评估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有两个孩子均未成年且在保德县城小学,故应依法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从事的行业为货物运输,长期为大车司机,请求依照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标准支付误工损失,误工天数为从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天。综上,原告起诉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给原告垫付5800元,其中3800元给了原告,2000元用于救护车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损失由交强险优先赔付,剩余赔偿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限额的比例分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保德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本院认为,该票据为正规票据,系原告家属为抢救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采纳。2、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采纳。3、交通费票据。2017年6月4日和6月6日的4支汽车客票,金额322元,系原告及陪侍人员去太原复查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2017年10月12日和10月13日的2支汽车客票,金额170元,系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2017年4月13日保德至太原2支汽车客票,金额214元,系陪侍人员去太原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4、曹宏祥证明。该证明非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纳。5、住宿费票据。原告提供的3支住宿费票据并非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6、租床租金条。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无医院公章及医师签字,收条下方备注:此证无医院证明书专用章者无效,故不予采纳。7、外购药小票。该票据未加盖药店公章,也无医嘱,故不予采纳。8、保德县博爱康复疗养中心证明及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受损,出院医嘱要求继续治疗骨科疾病,该费用系原告因康复护理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酌情予以支持。9、保德县居民办事处莲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保德县第二小学及保德县童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和房屋转让协议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及其家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1日12时1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车行驶到S249线161KM+250M处时,与对向原告杨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号车掉入黄河,所载煤损失、路边护栏和树木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20170411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保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694.9元。因伤势严重,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当日租救护车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租车费1800元,医护劳务费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入院,4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6840.73元,门诊费6435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胸3-10椎体棘突骨折,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出院建议:1、加强营养,继续口服化痰药,继续治疗骨科疾病;2、1个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1461元,交通费322元。
2017年10月12日,经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2017年10月23日,该中心出具晋忻府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6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胸3-10椎体棘突骨折,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70元。
被告武某某准驾车型为A2,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被告武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保德县路凯运输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号车以保德县路凯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号车以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车以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杨某准驾车型为B2,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杨某一家居住在××县。原告与妻子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儿杨佳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保德县第二小学校读书;儿子杨承武,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保德县童星幼儿园读书。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该认定公正、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现有证据表明,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为武某某驾驶的×××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分别为武某某所驾车辆的主、挂车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限额的比例分担。
经审理确认,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6431.6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经审核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确认杨某医疗费为3643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之规定,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000元。3、营养费1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606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参照山西省2016年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872元,确定护理费为36872÷365×60天=6061元。5、误工费2871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误工期经鉴定为150日,杨某系自卸车驾驶员,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参照山西省2016年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884元,确定误工费为69884÷365×150天=28719元。6、残疾赔偿金5470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之规定,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2016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7352元年×20年×10%=547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对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869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按照2016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993元的标准计算,其中女儿杨佳露为16993元年×9年÷2人×10%=7647元,儿子杨承武为16993元年×13年÷2人×10%=11045元。9、康复费7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根据出院医嘱,该费用系原告为恢复腰部功能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10、交通费400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之规定,杨某受伤住院,原告及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和救治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交通费4006元(含救护车费1800元、医护劳务费1500元、复查支出322元、鉴定伤残支出170元及陪侍人员去太原支出214元)。11、鉴定费2500元。以上11项合计165914元。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4591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在×××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3728元(45914元×100105=4372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86元(45914元×5105=2186元)。关于能否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杨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庭审时,杨某提供了保德县居民办事处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保德县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全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72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86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4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担9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45元,原告杨某负担1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俊斌
审判员 康晓宇
人民陪审员 郝新海
书记员: 张炀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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