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义堂
张旭海
杨某某
樊某某
张林波
樊计昌
张玉仙
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堂,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旭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张义堂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波,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计昌,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仙,农民。
以上五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义堂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等五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义堂及委托代理人张旭海,被上诉人杨某某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义堂无证驾驶旋耕机与五被上诉人亲属张海平驾驶的畜力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海平右腿挂伤住院的事实,有张志斌(彬)公证证言、张根田公证证言、李现堂证言、李海雷证言、张志刚证言及涉县人民法院对刘彦魁的调查笔录、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根田的调查笔录为证,原审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充分。上诉人张义堂二审期间的出庭证人张某甲、张新某未在事故现场,并未看见具体的事故过程,其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张义堂没有挂伤张海平的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张义堂对张海平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义堂称五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诊断书均是复印件的问题,经审查,张海平的医疗费收据及诊断书原件均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理赔卷中,原审卷宗中该医疗费收据及诊断书的复印件均加盖了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理赔专用章,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且系张海平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原审认定该医疗费正确。关于上诉人张义堂称一审法院未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卷宗中有2009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就张海平的伤残鉴定问题组织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显示上诉人张义堂同意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并在该笔录上签字按手印,故上诉人张义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义堂申请现场实验的理由,因本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张义堂申请现场实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张义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义堂无证驾驶旋耕机与五被上诉人亲属张海平驾驶的畜力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海平右腿挂伤住院的事实,有张志斌(彬)公证证言、张根田公证证言、李现堂证言、李海雷证言、张志刚证言及涉县人民法院对刘彦魁的调查笔录、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根田的调查笔录为证,原审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充分。上诉人张义堂二审期间的出庭证人张某甲、张新某未在事故现场,并未看见具体的事故过程,其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张义堂没有挂伤张海平的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张义堂对张海平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义堂称五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诊断书均是复印件的问题,经审查,张海平的医疗费收据及诊断书原件均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理赔卷中,原审卷宗中该医疗费收据及诊断书的复印件均加盖了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理赔专用章,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且系张海平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原审认定该医疗费正确。关于上诉人张义堂称一审法院未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卷宗中有2009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就张海平的伤残鉴定问题组织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显示上诉人张义堂同意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并在该笔录上签字按手印,故上诉人张义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义堂申请现场实验的理由,因本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张义堂申请现场实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张义堂承担。
审判长:常虹
审判员:张仑
审判员:马静
书记员:范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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