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张晓云(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王书平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晓云,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龙山大街335号。
负责人:张海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彦军、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云、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中,被告秦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证14无异议,证2诊断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造成的交通事故较轻,没必要到上级医院就诊,住院时间以及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应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是15日。建议15日;证7医院出具收费票据无异议,018020253票据并没有加盖公章,费用不予认定,威龙体育商城售货凭证,该证据仅是凭证,没有公章,不予认定,省三院收费票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没关联,应在涉县就诊,没必要外出,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证13病历中出院医嘱建议一周后门诊复查,而原告提供的是一月后的诊断证明,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影像报告右肾囊肿以及腰椎骨质增生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临时医嘱原告从4月7号后就是医药外用药不再进行静脉注射,证明原告有挂床嫌疑;证15病历清单和病历诊断质证一样;证3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2到3月工资是1879元,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以及元月份出勤天数与常识性相违背,真实性不予认定;证4有异议,该证明仅仅是加盖了专用章,不是单位的章,也没有签字,该证据应不予认定;证5应提交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证明和身份证,对其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6张魁明的证明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8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提供为连号发票,发票提供应与就诊时间、人数相结合,交通费一律不认可,原告没必要到石家庄就诊;证9未提供证据,不予质证;证10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为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定;证12施救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正规票据,是收据,不予认定。
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同意被告秦某某的质证意见;2、误工护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工资表内没有法代人、制表人、财务负责人签字,我公司认为应按从事农业标准核算误工护理费;3、诊断证明和病历前后矛盾,我公司认为应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15天,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200元,电动车损失和停车费以及施救费属于交强险财产范畴,请求法院在2000元内合理认定,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634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8天=3400元;营养费酌定为10元×68天=680元;误工费为50元×(68天+30天+30天)=64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误工的任何证据,故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2.22元×68天=2870.96元;电动车损失为2634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涉县就诊以及两次到石家庄就诊的实际,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3283.87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秦某某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时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两位受伤者的因素,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在冀D×××××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杨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348.91+3400+680)/[(杨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348.91+3400+680)+(另案伤者王彦杉的医疗费2037.9+350+70)]=8926元,在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870.96元,在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鉴定费、施救费2000元。其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施救费12486.91元,因被告秦某某负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秦某某赔偿。扣除其已给付的4116.1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8370.81元。被告虽对原告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被告未提出充分的事实、证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D×××××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926元;在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870.96元;在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电动车损失、鉴定费、施救费2000元;
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施救费8370.81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6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涉县支公司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634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8天=3400元;营养费酌定为10元×68天=680元;误工费为50元×(68天+30天+30天)=64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误工的任何证据,故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2.22元×68天=2870.96元;电动车损失为2634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涉县就诊以及两次到石家庄就诊的实际,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3283.87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秦某某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时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两位受伤者的因素,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在冀D×××××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杨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348.91+3400+680)/[(杨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348.91+3400+680)+(另案伤者王彦杉的医疗费2037.9+350+70)]=8926元,在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870.96元,在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鉴定费、施救费2000元。其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施救费12486.91元,因被告秦某某负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秦某某赔偿。扣除其已给付的4116.1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8370.81元。被告虽对原告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被告未提出充分的事实、证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D×××××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926元;在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870.96元;在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电动车损失、鉴定费、施救费2000元;
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施救费8370.81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6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涉县支公司承担210元。
审判长:江文海
书记员:张晓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