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胡钉根
龚某某
龚瑞堂(江西赣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胡钉根,男,住南昌市西湖区,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龚瑞堂,江西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3601199410357031。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钉根、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瑞堂、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龚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把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路133号景江公寓2单元503室出租给乙方,租赁期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共五年;乙方可转租、拆墙装修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一次性支付了两年的租金人民币43200元和押金人民币4000元整。
此后,原告投资16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添置了抽油烟机、灶台、洗菜池、碗橱、餐桌、文件柜等家电家具价值约2000余元,并转租给万国友,租赁期为二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
第一年租金2600元/月,第二年每月增加200元(即2800元/月)。
合同签订后,万国友依约支付了第一年租金31200元;第二年租金33600元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交清,但因龚某某的违约,致使万国友以此为由拒交房租。
龚某某擅自换掉门锁,致使原告与万国友的合同无法履行。
龚某某强行收回出租屋后,又将该房屋租给智佳传媒公司使用,实施一房二租的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及万国友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第二年租金和第二年转租的租金差额收益合计人民币33600元整,以及该笔款项执行到位期间的合理利息。
依据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龚某某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将景江公寓2单元503室归还给杨某某继续使用(至累计满五周年止),原告可以免予追究其违约责任,否则,龚某某应当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依据合同第6条之规定,双倍返还保证金8000元整;2、依据合同法第112条之规定,应赔偿原告杨某某装修费16000元以及家电、家具费2000元;3、依据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赔偿合同履行完应得利益36000元;应得利益的计算依据,依据原告与万国友签订的合同,每月有一千元的租金差额收益。
虽然原告与万的合同只签有两年期限,是因为在原告与万国友签合同时,王某某当时只同意先签两年,后在9月28日所签的合同中,王某某确定租期为五年,以后,万国友完全有可能续签三年的合同,因为万国友已投资了十多万元装修,且万国友一再强调他有优先续租权,并声明他要长期租用该房。
王某某之所以同意将两年租期改为五年,就是因为原告就该房装修投资,使该房租金升值,再者原告先垫付两年租金给王某某急用,王某某才同意延长租期,让原告从租金收益中收回装修补偿。
综上所述,租赁合同及转租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约事实铁证如山,龚某某将退房通知直接发给万国友,是本案纠纷的实际挑起人,始作俑者。
龚某某擅自换掉租赁房门锁,强行收回出租房,已构成严重违约。
这边已收取杨某某二年的租金,房子用到一年就强行收回且不退租金,又将房屋另租他人是典型一房二租的强盗行为,龚某某在退房通知中明确承认违约,并承诺赔偿违约金,这种明知违约,故意违约,企图采用违约手段获取利益的恶劣行为应受到法律的约束,龚某某实施一房二租的欺诈行为应受到法律的惩戒。
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一年租金33600元及迟延利息(2013年10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8000元,赔偿原告装修费、家电、家具费、预期利益等共计54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龚某某全部承担。
原告杨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各一份。
证明:1、2012年9月28日,被告龚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把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路133号景江公寓2单元503室出租给乙方,租赁期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共五年;乙方可转租、拆墙装修等。
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一次性支付了两年的租金人民币43200元和押金人民币4000元整。
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我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原告转租、拆墙装修、续租。
证据三、被告龚某某的退房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龚某某违约,承认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
证据四、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存在一房二租。
证据五、原告与万国友租房合同一份,证明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第二年的租金为33600元。
证据六、万国友要求索赔的资料,证明现租客万国友要求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1.149万元。
证据七、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路133号景江公寓2单元503室的房屋系被告龚某某所有。
证据八、被告王某某、龚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1、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租赁被告房产时,两被告系合法夫妻,涉案房屋为共同所有。
证据九、龚某某同意续租的协议草稿一份,证明被告龚某某愿意续租的本意。
证据十、2011年5月23日租赁合同及龚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1、涉案房一直是由王某某经手出租,涉案房屋续租,转租等事宜,被告龚某某早就知情,并由其妻全权经手办理。
2、2013年10月16日换锁、报警,并要求第二天搬迁。
证据十一、房租催缴通知二张,证明万国友拒交房租。
证据十二、居委会证明及十字街派出所接处警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房子换琐发生纠纷报警,原租户于2013年10月17日搬离该房。
证据十三、装修工人李润根证明一份,证明装修实际花费了16000元。
证据十四、家电、家具清单,证明实际用于该房的家电家具价值2000元。
证据十五、万国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被房东锁了。
被告龚某某辩称:被告龚某某不应该对原告杨某某的租金损失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代理权。
该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但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不得超越日常家事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明确规定,对“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想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杨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五年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标的高达十万余元,王某某的行为显然已远远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畴,其单方行为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
2、善意相对人的界定应是善意且无过失,涉案房屋产权证上仅有龚海滨一人名字,杨某某一未尽到起码的审慎注意义务,二在明知王某某因赌博被逼债急需钱款的情况下,利诱王某某更改“不得转租”的合同内容,以图谋取转租暴利,杨某某的行为既非善意,且具过失,其与王某某的租赁合同不能对龚某某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三、原告杨某某对合同法第113条误读,任意扩大预期利益范围,对预期利益的主张于情不通,于法无据;四、被答辩人主张的房屋装修费损失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
被告龚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王某某是2011年把房子租赁给原告,2012年6月份合同到期,房租为每月1800元,原告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房租。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4000元押金,但被告王某某实际上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两年租金43200元,最多只收到原告的租金2万元,原告是很简单装修,并没有花费原告陈述的装修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审判长:黄建红
审判员:邹伟丽
审判员:周美珍
书记员:王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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