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南里岳乡方张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强,曲周县凤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南里岳乡起镇村人,住。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南里岳乡张西头村人,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法定代表人:苏少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强、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出院后的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081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上述赔偿项目的费用,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22时许,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曲侯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里岳村丁字路口处,撞上同向前行驶冯玉堂驾驶的冀D×××××小型面包车后尾部,后冀D×××××小型面包车受力撞上道路北侧路面下一树上停下,造成D3839R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248号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玉堂、杨某某两人不负事故责任,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曲周县医院急救,因伤势较重,随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仅医疗费一项花去10万多元,被告垫付部分费用,原告因费用问题在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出院,仍需继续治疗,功能受限。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诉诸于法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由于被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进行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剩余损失由张某某、张某某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给原告身体造成较大伤害的同时,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痛苦,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据诉讼请求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22时许,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曲侯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里岳村丁字路口处,撞上同向前行驶冯玉堂驾驶的冀D×××××小型面包车后尾部,后冀D×××××小型面包车受力时空撞上道路北侧路面下一树上停下,造成D3839R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248号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玉堂、杨某某两人不负事故责任,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曲周县医院和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0天。原告经曲周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5月30日做出邯市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二次手术费和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15日做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1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8000元;被鉴定人杨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038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天=2500元;
3、营养费:30元/天×50天=1500元;
4、二次手术费:8000元
5、误工费:102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6年5月30日)×3400元/月÷30天=11560元;
6、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冯红菲护理费为50天×3400元/月÷30天=5667元;出院后40天([2016]法医第F1190号鉴定意见书)×(3400元÷30天)=4533元,女婿赵国磊护理费为50天(住院天数)×(3400元÷30天)=5667元;扣除医疗费中已支出的护理费1886元;护理费合计13981元。
7、伤残、二次手术费、护理人数、护理期限鉴定费2000元;
8、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度农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20%(九级伤残一处)=44204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以上共计184627.5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做出的曲公交认字(2016)第248号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现该车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2382.5元,已超过交强险关于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故该损失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内限额内赔付,其余医疗费用损失102382.5元,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其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用损失。原告其他损失722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付。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对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提出异议,并认为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02627.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款8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2156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付2500元,其中344元予以退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龙渊
书记员:刘晨璞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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