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司文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
代表人郭一兵。
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
被告耿某某。
被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三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
代表人胡长春。
委托代理人张景春、薛凌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殿英,馆陶县馆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邢某某、耿某某、耿某某、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温某某、王某某、钱书会、张某某、王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某、钱书会、张某某、王某、王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文艺、申泽耀,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宗成,被告邢某某、耿某某、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廷选,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春、薛凌晓,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1月10日4时30分许,王世荣驾驶冀E×××××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06国道419KM+639.1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贾苗忠驾驶的河北D×××××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致使河北D×××××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侧翻,造成河北D×××××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乘坐人杨某某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大约5分钟左右,耿某某驾驶豫F×××××号/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发生侧翻的河北D×××××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并将站在发生事故的两辆机动车之间协商赔偿事项的王世荣与贾苗忠、杨某某撞倒,造成贾苗忠、王世荣当场死亡,杨某某二次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中,豫F53356×××××号/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单位为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被告耿某某既为该车司机又为实际车主(合伙人),被告邢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合伙人),被告耿某某为该车登记车主。冀E×××××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承保单位为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该车车主为被告温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两次事故中杨某某均无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两次事故造成,该支公司不应承担全部损失。耿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该支公司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并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该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邢某某、耿某某、耿某某辩称,耿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支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辩称,该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的损伤未构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温某某辩称,其购买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豫F×××××号/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和耿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耿某某,耿某某具有驾驶资格。3、豫F5×××××号/豫F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单和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证明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均为12.2万元,共计24.4万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均为20万元,共计4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耿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冀E×××××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该车的车主是被告温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温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8834.08元。6、磁县医院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811.22元。7、食宿费单据4张,金额558元。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邢某某、耿某某、耿某某、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温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温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耿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责任认定过重与事实不符。被告邢某某、耿某某、耿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耿某某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对此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食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4时30分许王世荣驾驶冀E×××××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06国道419KM+639.1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贾苗忠驾驶的河北D×××××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致使河北D×××××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侧翻,造成河北D.X9468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乘坐人杨某某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大约5分钟左右,耿某某驾驶的豫F×××××号/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头南尾北发生侧翻的河北D×××××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并将站在发生事故的两辆机动车之间协商赔偿事项的王世荣与贾苗忠、杨某某撞倒,造成王世荣和贾苗忠两人当场死亡,河北D×××××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乘坐人杨某某二次受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为,其一、耿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以及遇有雾天行驶过程中未降低车速,未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未按规定装载,未保证安全。其二、王世荣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按规定装载,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设置警告标志。其三、贾苗忠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设置警告标志。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1、王世荣应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贾苗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杨某某无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1、耿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世荣应付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贾苗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杨某某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8834.08元,后转至磁县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811.2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腰部、脸部擦伤,伤情较轻,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头部颅底骨折,伤情较重。
另查明,豫F×××××号/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耿某某,实际车主为耿某某、邢某某,二人系合伙购买该车并共同获得运营利益,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共计24.4万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均为20万元,共计40万元,被保险人为耿某某,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上述四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内。冀E69313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温某某,温某某雇佣王世荣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被保险人为温某某,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内。河北D.X9468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的车主为贾苗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当庭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格式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第(二)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附加险条款中规定,下列情况,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绝对免赔率):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本院认为,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王世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作为王世荣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对该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耿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作为耿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24.4万元内对该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该支公司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40万元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耿某某承担。贾苗忠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生前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对该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贾苗忠按15%的比例进行赔偿。王世荣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亦应按15%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0645.3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2825元/365天×18天=632.5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2825元/365天×18天=63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810.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食宿费558元,但提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损失为两次事故造成,依据原告陈述伤情第一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酌情确定为12810.3元×30%=3843.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酌情确定为12810.3元×70%=8967.21元,该次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还造成受害人王世荣、贾苗忠死亡。王世荣的近亲属王某某、钱书会、张某某、王某、王某另案提起诉讼确定的损失数额为599667元,贾苗忠的近亲属贾玉民、孙宝兰、杨某某、贾家萍另案提起诉讼确定的损失数额为471855元,三方受害人均应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占全体损失的比例确定。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967.21元÷(8967.21元+599667元+471855元)×244000元=2025元;贾苗忠应赔偿原告8967.21元÷(8967.21元+599667元+471855元)×122000元=1012.5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8967.21元-2025元-1012.5元=5929.71元,另案王某某、钱书会、张某某、王某、王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396538.5元,另案贾玉民、杨某某、张某某、贾家萍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312021元。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三方受害人进行赔偿,其中应赔偿原告5929.71元÷(312021元+396538.5元+5929.71元)×400000元=3319.7元;被告耿某某应赔偿原告5929.71元×70%-3319.68元=831.1元;王世荣应赔偿原告5929.7元×15%元=889.46元,鉴于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某、钱书会、张某某、王某、王某的起诉,本院不予裁判。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耿某某驾驶车辆的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应当不计免赔,而绝对免赔率规定绝对免赔的情形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享有的权利的情形,故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绝对免赔率条款无效。被告人保财险鹤壁支公司提出耿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时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的规定,本案耿某某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耿某某、邢某某并交付二人使用,其作为原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耿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耿某某、邢某某合伙购买车辆,共同支配车辆运营并从中获得利益,被告邢某某应对被告耿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南宫支公司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843.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5344.7元。
三、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831.1元。
四、被告邢某某对被告耿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支公司、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支公司负担62元,被告耿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