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爱民,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范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楠,职务:法律顾问。
原告杨爱民诉被告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民及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勃利县翰林××住宅小区××楼××单元××室,面积89.96平方米,单价38元平方米,原、被告达成协议后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并于2017年7月18日售楼处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据一张,并注明叶雷按每平方米3488元的价格定价,此楼房总价款313780元。当房屋可以交付使用时,原告发现,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并实际交付第三人使用,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
事均未果。无奈,依据《合同法》《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原告预交购房款一倍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辩称,一、买卖关系不存在1、答辩入未收到购房款。诉状可见原告只陈述答辩人开具现金收据,但没有陈述是否交款。原告不陈述的原因是,她就没交任何购房现金。2、答辩人与原告签合同开收据的原因。现金收据记载“叶雷按每平米3488元定价,但主文记载按3888元定价”结合《商品房预售协议书》是按3888元定价,此处价格出现矛盾。原告不解释为何出现矛盾的原因是,叶雷不是开发商他没有权力卖房也没权力定价。3、叶雷与答辩人的关系。叶雷是答辩人开发翰林苑小区工程中大五项的总承包人,答辩人因不能及时给付工程款,所以给叶雷开房子抵押,用以保证叶雷债权。4、《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加盖工程抵押房印章的原因。答辩人欠叶雷工程款,同意给叶雷开购房合同作抵押。叶雷与答辩人说欠手下工人孙中德钱,要求开一套房给孙中德作抵押,到时与叶雷结算。孙中德要求将本案诉争房屋开到原告名下,所以答辩人才在未收到任何钱款的情况下给原告开收据、签协议,并在协议末尾加盖“工程抵押房”印章,用以区别其他真实交易的协议。原告诉状所留电话,即孙中德实际使用电话。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捏造买卖事实,以达到非法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恳请法庭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后移送侦察机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如下证据:
原告: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合。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证据二、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7年7月18日被告公司财务室收到原告交付购楼款人民币31378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今购买所翰林苑住宅小区2号楼3单元301号,面积89.96平方米。每平方米3888元,共计349764元”。第二条第(一)项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付给甲方购房款人民币349764元(叶雷按89.96×3488元=313780元)。2、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书系被告公司欠孙忠德建筑工程款,用尚未出售的2号楼3单301室商品房抵欠孙忠德建筑工程款,并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书。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与黑龙江省正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五项承包合同。2.其中正创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叶雷。3.叶雷即是原告证据现金收据中标注的叶雷。4.叶雷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
证据二、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黑龙江省正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因全部结算问题,在七台河中法进行诉讼。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是正创公司与多达公司之间的纠纷,所以不存在关联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在勃利县××学府路东侧开发房地产(翰林苑住宅小区),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叶雷,叶雷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孙中德,因叶雷拖欠孙中德工程款未能给付,便将被告抵押给房屋转交给孙中德用于顶还欠工程款。原告杨爱民于2017年7月18日与案件人孙中德和叶雷办理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勃利镇翰林苑住宅小区2号楼3单元301室,面积89.96平方米,单价38元平方米,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并于同日到被告售楼处,被告给原告出具现金收据一张,并注明叶雷按每平方米3488元的价格定价,此楼房总价款313780元。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诉请,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另本院经核查,被告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将已抵押的该小区建设的2号楼未办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以其强制力使合同当事人按其相互之间确立方合同内各履行义务,实现权利的效力,该被告未能办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签订的该合同同时无效。故本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爱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3.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书记员: 郭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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