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爱民,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昕,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芳菲苑5-2-201,实际经营地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路盛和会馆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578230355X。法定代表人赵洪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继,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爱民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借款月息为2.4%。借款到期后,被告表示借款合同继续履行,但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协议中注释部分加盖的公章也不是被告的。借款协议书中签字人为何培发,也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开发房地产业务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杨爱民今有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2.4%,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07月31日至2016年01月31日),到期还本付息。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中另有“注:2015.7.31一2016.7.31利息已付¥115200。2016.8.15甲方(盖章、签字):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盖章、签字):何培发代。”2015年7月31日,被告文盛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暂收款40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1152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杨爱民与借款协议中签字人何培发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原告杨爱民与被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昕、被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爱民与被告文盛公司以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确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等内容,被告文盛公司以开具收据的方式确认对借款的实际履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文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被告文盛公司按月息2.4%的标准支付借款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定按年息24%标准计算。被告否认借款事实,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爱民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6920元,由被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亚男
书记员: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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