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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爱国与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爱国,男,住涞源。
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李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李某某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负责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爱国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国及委托代理人郭锐刚,被告李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涞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JMXXX小型轿车,沿涞源县百泉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其前方原告驾驶的冀FJEXXX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后,致原告又与邹某某驾驶的沿涞源县百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冀FXXYXX号机动车相撞,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被告李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及邹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颅外伤后神经反应;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5、右外踝、距骨骨挫伤。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术后3个月内每2周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诊,术后6个月避免剧烈运动或全体力劳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425.05元,其中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56元。经核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某某护理,月工资2400月,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250元。原告现年53周岁,自2004年至今居住于涞源县城区某某村,事发前在石家庄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月。原告共有两个被扶养人,其父,杨某某,现年XX周岁;其母,吴某某,现年XX周岁;二人系农村居民,由3个子女供养。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某某系冀FJMXXX事故车的驾驶人,被告李某某系车主,为该事故车在被告涞源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各1份,且约定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4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各1份;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及药费单据4张、药费清单复印件1份、交通费票据79张;护理人员杨爱国的妻子身份证、结婚证、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石家庄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购房协议复印件、涞源县城区某某村委会、城区办盖章证明各1份;某某镇某村委会证明、原告父母亲杨某某、吴某某户口页各1份;摩托车修理费、修理费用清单、修理单位证明各1份;购买拐杖收据1张;复印费、摩托车停车费及托运费收条各1份。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各1份;原告妻子出具的收条1张。

本院认为,原告杨爱国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2-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及邹某某无责任。事故的双方对此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又因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某某为事故车在被告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涞源支公司首先在该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涞源支公司予以承担。对于被告涞源支公司所述的邹某某应承担无责代赔部分10%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包括在原告诉求损失数额内,待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原告后,原告应予以返。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30425.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55天×100元=55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55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55天×50元=2750元。
4、护理费:经核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某某护理,月工资2400月,为此提交了护理人员与原告结婚证、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住院55天,护理费为55天×2400元÷30天=4400元。
5、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在石家庄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主张月工资3500月,经核实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原告的误工及工资情况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定残前一天共计180天,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80天=2100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涞源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核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原告现年XX周岁,赔偿年限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涞源县城区某某村委会、城区办证明,综合证实自2004年至今居住在涞源县城区某某村,主要生活经济来源于城镇,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6152元×20年×10%=52304元。
7、司法鉴定费:225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共有两个被扶养人,其父,现年XX周岁,赔偿年限5年;其母,吴某某,现年XX周岁,原告要求赔偿年限5年;二人系农村居民,由3个子女供养,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9023元×2个人×5年÷3×10%=3008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1186元,其中大部分为定额连号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800元。
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3000元。
上述共计为125437.05元,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理赔,超出限额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复印费及其他费用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包括在原告起诉数额之内,待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JMXXX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爱国医疗费(限额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4512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爱国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0925.05元。两项合计125437.05元。
二、原告杨爱国得到足额赔偿后,于三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垫付款14756元。
三、驳回原告杨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杨爱国承担46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1404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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