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爱华,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翔,男。
原告杨爱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程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翔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同年12月3日,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简称达智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重新进行评估。2019年1月1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7,800元,评估费3,034元,牵引费1,450元,树及护栏费14,6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1日14时50分,案外人陈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港俞路出青赵路北约200米处,因驾驶疏忽,造成车损及树木、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理赔金额有异议。车损金额认可14,550元,评估费3,034元不认可,牵引费1,450元认可,树和护栏费用认可13,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沪C6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19日00:00:00至2018年8月18日23:59:59,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5,761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原告。
2018年3月21日14时50分,案外人陈某某驾驶沪C6XXXX车辆,由北往南行驶至青浦区港俞路出青赵公路北约200米处,因操作不当,造成车损及树木、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陈某某负全责。同日,上海拯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拯援公司)出具上海拯援道路清障施救牵引公司告知作业单,载明对沪C6XXXX车辆进行牵引等作业,产生费用共计1,450元。原告方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沪C6XXXX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车辆市场修复价格为67,800元。同年4月8日,上海景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4,600元的建筑服务工程款发票一张,备注处载明“沪C6XXXX,工程地址:青浦区,工程名称:漕俞路XXX号绿化补植工程”字样。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拯援公司告知作业单及相应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建筑服务工程款发票复印件一份、评估意见书原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打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涉案车辆定损金额有争议,经被告申请及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达智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12月24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该车辆维修费用为33,15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被告对鉴定报告和评估费均无异议。原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2019年1月11日,评估人员出庭接受原告质询,对原告关于重新鉴定项目的异议均予以回应和解释。关于原告对重新鉴定时采用价格的异议,评估人员称是根据系统中市场价格再加上管理费得出的。
本院认为,达智公司是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之后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其具备相应的专业鉴定资质,评估程序亦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虽提出部分异议,但评估人员当庭均作出合理的回应及解释,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该评估结论应作为认定车辆维修费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沪C6XXXX车辆维修费为33,150元,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专业单位确定的实际损失金额,该评估结果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评估结果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单方委托评估支付评估费3,034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且该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纳,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产生牵引费1,450元,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树木及护栏损失费用14,600元,有发票为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重新评估支付的评估费2,5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爱华保险理赔款49,2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10元,减半收取计986.05元,由原告杨爱华负担471.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15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程 程
书记员:纪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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