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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个体、。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甜缨、人民陪审员许大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受被告雇请到被告陈某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人工费按每平米21元计算,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扣除原告支取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后,被告下欠原告547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了欠条。并口头约定当年年底付款,但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劳务费54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承包建筑工程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某理应按欠据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对欠款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劳务费54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584元,在执行中一并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杰 人民陪审员  李甜缨 人民陪审员  许大友

书记员:章亚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兑现款交纳账户: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账号:559967191946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上诉费缴纳账户: 户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7493601040005836 开户行:农行孝感交通西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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