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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河北骏业纤维有限公司、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学文化,临城县王家崇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胜军、赵军虎,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骏业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临城经济开发区纬六路南侧、经九路西侧。注册号:130522000008585。
法定代表人:谷建卫,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阳、李甲申,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丘县金店镇中张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涛,临城县临城镇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第三人:孟秋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隆尧县大崔庄村人,农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北骏业纤维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某、第三人孟秋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胜军、赵军虎、被告河北骏业纤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阳、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涛、第三人孟秋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黄某某返还投入资金实物折价五万四千九,拖欠工人工资、租赁费用127186.7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2.被告骏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初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第三人孟秋芳合伙给被告河北骏业纤维有限公司在临城县临城大道南侧高铁旁建设临城新区1号车间(A、C)主体工程,由被告黄某某出面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黄某某与原告另行约定工程利润均等分成。施工时原告除垫付购置工具等费用外并参与工程建设和招雇工作。2016年1月10日该浇注工程基本完工,工程告一段落,暂时休工。2016年2月20日工程复工,二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和原告的雇员参加工程建设,也没有给原告及原告雇佣人员开工资,雇员向原告讨要工资,原告垫付购置工具的费用被告亦不予偿还,利润独占直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黄某某与发包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严禁聘用老弱人员施工作业,黄某某聘用自己的父亲管理财务违背了当初三人之间的约定,黄某某负责全面工作,杨某某管账,孟秋芳管钱。在施工中黄某某在第二次支款中违背了应当如实告知合伙人的约定,支取款多报的少,使合伙难以为继。根据合伙相关规定,合伙人可以声明退伙、协议退伙、法定退伙,杨某某提出退伙符合法律规定,也与被告黄某某协商取得投入资金,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骏业公司在明知是三人合伙的情况下,骏业公司谷建卫经常在工地,仍然将巨额资金支付给黄某某一人,导致至今雇佣人员劳务工资没有发放,影响了一定范围内社会秩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河北骏业纤维有限公司订立协议,约定被告河北骏业纤维有限公司将厂区内1号车间A区、C区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黄某某,并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杨某某、被告黄某某及第三人孟秋芳合伙承揽,三人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关于三人具体投入及利润分成均无明确约定。证人张某、吴某、郑某、申扎根均由原告杨某某雇佣,作为工地工人。现车间主体已经完工,被告河北骏业纤维有限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已向被告黄某某支付工程款70万元,因三合伙人产生矛盾,2016年年初原告杨某某和第三人孟秋芳退出工程建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庭审笔录、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被告黄某某及第三人孟秋芳三人共同承揽被告河北骏业纤维有限公司的车间工程,该事实三人均予认可。虽由被告黄某某一人与被告河北骏业纤维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约定,但仍成立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构成个人合伙。因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以及第三人孟秋芳因原告雇佣及垫付购置工具的费用问题引发的纠纷应属合伙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河北骏业纤维有限公司已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某某支付工程款,与原告杨某某、被告黄某某及第三人孟秋芳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无关,不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杨某某诉请被告黄某某给付雇佣工人工资的请求,因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应当由三人共同给付,所欠他人工资可由雇佣人员另行主张;关于诉请支付垫付购置工具的请求,因合伙人之间没有账目,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合伙投入和盈利亏损情况,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第三人孟秋芳要求被告黄某某返还投入资金和折价返还投入的实物的诉请,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该规定要求合伙人退伙时应当对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现合伙人没有进行清算,且账目不清,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明投入和盈利亏损情况,因此对第三人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第三人孟秋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原告杨某某、第三人孟秋芳各负担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立克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人民陪审员  杨 清

书记员:曹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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