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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严某某、尹金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尹金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严某某、被告尹金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毅,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金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1904.01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2006年领取的债权凭证(业务单位消费单据)合计374966元,若两被告不能返还债权凭证,应认定上述款项已收回,应由两被告返还374966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严某某找到杨某某要求一起经营楚王城大酒店。2005年1月31日,经严某某操作,杨某某与湖北常兴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兴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开始经营楚王城大酒店。2006年5月16日,杨某某与常兴公司产生矛盾,双方同意终止协议进行清算工作。由于缺乏资金,楚王城大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决定向内部员工及亲属进行借款,并承诺年利率为10%。在此次借款过程中,严某某让其嫂子李红梅借给酒店20万元,酒店财务出具了收款凭证。杨某某在与常兴公司办理交接清算过程中,因严某某在酒店经营过程中既是合伙人又是采购部负责人,经酒店核算,严某某超领现金31904.01元;且严某某以自己亲自去各单位收款用于偿还李红梅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为由从酒店拿走各业务单位消费单据的债权凭证共计374966元。杨某某一直认为李红梅借款已还清。但杨某某却于2017年4月13日接到本院执行局下达的执行通知书,要求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偿还李红梅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后经申请执行人李红梅确认,严某某未将收回的业务单位消费单据账款用于偿还李红梅上述借款本息,且一直据为己有。综上,严某某严重违反当初约定,给杨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且严某某在酒店经营期间与尹金泉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杨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严某某辩称,1、严某某与杨某某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严某某只是杨某某当时经营楚王城大酒店期间雇请的员工。2、杨某某依据楚王城大酒店财务人员李芬出具的2006年5月《内部职工个人往来余额表》要求严某某偿还借款31904.01元属于凭空捏造债权。内部职工个人往来余额表只是记录资金往来,并不能表明严某某超领现金的事实。如果存在超领的事实,严某某应会向酒店出具领条或欠条等债权凭证。3、杨某某诉称严某某以自己亲自去各单位收款用于偿还李红梅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为由,从酒店拿走各业务单位消费单据共计374966元与事实不符。杨某某出具《交接单》中载明“在杨某某经营期间楚王城职工严某某领走单据71423元,严某某领走单据的领条”的实际交接内容不是事实,严某某不予认可。杨某某另主张严某某领走消费单据303543元,而实际事实是:严某某于2006年5月26日接到杨某某通知后从酒店财务室领取上述消费单据,其后杨某某通知当时酒店部分债权人拿走了一些消费单据用于抵销酒店经营欠款,杨某某自身也拿走了部分消费单据,剩余部分消费单据合计85900元由严某某保存。由于杨某某至今仍下欠严某某20多万元,且严某某仍有两张股权证在杨某某手中,严某某才没有将剩余85900元消费单据返还给杨某某。4、杨某某要求严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5、杨某某的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尹金泉未作答辩。
原告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某某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楚王城大酒店财务人员李芬出具的2006年《内部人员个人往来余额表》,证明严某某从楚王城大酒店超领31904.01元的事实。证据三、常兴公司黄水清与杨某某签订的应收账款单据《交接单》,证明严某某从常兴公司领走楚王城大酒店各业务单位消费单据71423元的事实。证据四、《应收账款交接表》,李芬作为交单人,严某某作为接单人,陆少庆作为监交人在该交接表上签名,证明严某某从楚王城大酒店领走各业务单位消费单据303543元的事实。证据五、本院(2017)鄂0923执恢15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李红梅借款本息已由杨某某一人偿还的事实。证据六、合伙协议、收条、夏玉华诉杨某某和严某某的诉讼状,证明杨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之间的合作关系及严某某担任楚王城大酒店采购部经理的事实。证据七、本院(2006)云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反诉状,证明杨某某与严某某合作期间债务全部由杨某某承担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严某某在当时诉讼时承认拿走应收账款单据的事实。证据八、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形成于2017年6月21日,证明严某某在与杨某某通话中承认拿走各业务单位消费单据,因李红梅在酒店出了钱就拿走了单据,该单据在李红梅家保管的事实。
被告严某某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杨华明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杨华明曾与原告杨某某经营的楚王城大酒店发生过业务往来,后因酒店下欠货款,杨华明拿走酒店部分业务单位消费单据用于冲抵货款。证据二、严某某于200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书,证明2005年3月20日的合作协议上严某某的签名非被告严某某所签。证据三、本院(2006)云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严某某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或合伙关系。证据四、业务单位消费单据数份,证明严某某当时是杨某某雇请的员工,被告严某某保存部分消费单据仅是职务行为。证据五、证人鲍某到庭所作的证言,证明杨某某将严某某领走的部分消费单据交给证人鲍某用于抵偿其下欠货款,本案诉争的部分消费单据并不完全在严某某手中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即《内部人员个人往来余额表》和《交接单》,该两份书证均无严某某签字确认。庭审中,严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因杨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两份书证不能达到杨某某所要证明的目的。关于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即《应收账款交接表》,该交接表上有楚王城大酒店财务人员李芬、监交人陆少庆及被告严某某签名认可,应予以确认。关于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该组证据中的合作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严某某”签名字迹不是严某某所写,应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夏玉华的诉讼状仅能证明由严某某担保,杨某某向夏玉华借款的事实,无法证明严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合作法律关系的事实。关于杨某某提交证据八即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系杨某某与严某某之间的通话记录,虽能证实严某某领取部分酒店债权凭证的事实,但无法证实严某某领取债权凭证系用于偿还李红梅借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月31日,杨某某与湖北常兴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开始经营楚王城大酒店。严某某系楚王城大酒店员工并担任采购部经理。2006年5月16日,杨某某与湖北常兴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矛盾,双方同意终止协议并进行清算工作。2006年10月17日,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严某某共同承担外欠债务560367.8元的一半即280183.9元及利息。本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6)云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杨某某提交的双方于2005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虚构证据,依法驳回了杨某某以双方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严某某共同承担对外债务的诉讼请求。杨某某在经营楚王城大酒店工作期间向李红梅借款20万元。李红梅于200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杨某某于2007年7月3日签收该案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云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某应返还李红梅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年利率10%自2005年5月26日计至还款之日)。李红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孝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13日,本院根据李红梅恢复执行申请作出(2017)鄂0923执恢1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杨某某向李红梅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年利率10%自2005年5月26日计至还款之日)。2017年7月4日,杨某某与李红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向李红梅偿还借款本息214000元并交纳案件执行费6162.5元。2017年9月11日,杨某某以严某某在楚王城大酒店任职期间,未将领取的债权凭证(业务单位消费单据)应收账款用于偿还李红梅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据为己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庭审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严某某是否存在不当得利;二、杨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他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一、杨某某以《内部人员个人往来余额表》上载明严某某领取现金31904.01元的内容来证明严某某存在不当得利应予偿还,但因该《内部人员个人往来余额表》系杨某某经营楚王城大酒店财务人员单方所作记录,严某某作为楚王城大酒店当时采购部经理并未签字确认,在杨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严某某领取该款真实性的前提下,认定严某某存在不当得利明显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二、杨某某另以《交接单》和《应收账款交接表》中载明严某某已领取374966元债权凭证,严某某一直未偿还其下欠李红梅借款为由要求严某某返还债权凭证或等额现金,本院认为,严某某领取债权凭证的用途及该债权凭证是否用于偿还李红梅借款,杨某某均未举证证实。庭审中,严某某主张与杨某某存在债务纠纷才未将持有的部分债权凭证返还杨某某,且该部分债权凭证应收账款均未收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严某某不存在不当得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交的《内部人员个人往来余额表》上载明严某某领取现金31904.01元发生于2006年5月;杨某某提交的《应收账款交接表》上载明严某某领取债权凭证(业务单位消费单据)303543元发生于2006年5月;杨某某提交的《交接单》载明严某某领取债权凭证(业务单位消费单据)71423元发生于2006年10月9日。庭审中,严某某提出杨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杨某某于2017年9月1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杨某某由此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胜诉权。杨某某主张,其于2017年4月13日接到本院(2017)鄂0923执恢15号执行通知书后才知晓严某某并没有用领取的债权凭证偿还李红梅借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李红梅诉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和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已终结,杨某某自2007年7月3日签收该案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起即应知晓李红梅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即便杨某某主张严某某领取债权凭证系用于偿还李红梅借款的事实成立,杨某某要求严某某返还上述债权凭证的诉讼时效也应从2007年7月3日起开始计算。庭审中杨某某认可本次起诉前未向严某某主张权利,故杨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杨某某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某起诉要求严某某及其夫尹金泉共同偿还借款31904.01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返还2006年领取业务单位消费单据的债权凭证合计374966元,若不能返还债权凭证,应认定上述款项已收回,应返还等额现金;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事实依据,且杨某某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艳军
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
人民陪审员 储佳

书记员: 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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