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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曲阳县牛某内永红砖厂、甄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阳县牛某内永红砖厂,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东诸侯村。
负责人:张同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净花(张同周妻子),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曲阳县牛某内永红砖厂(以下简称永红砖厂)、甄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被告永红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净花、被告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6310.7元(不包括已给付的部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某于2013年春经同村张二英介绍,到永红砖厂干活,后于2013年5月份经甄某某安排,到出砖坯处干活。2013年10月30日下午,杨某某下班欲离开干活现场时,被在同一砖厂干活的赵瑞匣驾驶的拉砖坯的三轮车撞伤右腿。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到曲阳县肿瘤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3500.7元。杨某某经诊断为右腿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后于2014年3月6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甄某某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
永红砖厂负责人张同周辩称,永红砖厂已经于2012年9月25日被吊销,甄某某是该砖厂的实际经营者,已经和我们没有关系了。
甄某某辩称,1.杨某某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曲阳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曲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该生效裁定以被告甄某某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原告仍以我为被告继续起诉,其行为显然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本案实体而言,我不是永红砖厂的实际经营人,与杨某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同周,我只是砖厂的一名管理人员,且砖厂在2013年初就将制砖业务承包给了聂际利和甄少祥二人,这二人才是砖厂的实际经营人,是杨某某的雇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为:曲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燕赵工商分局出具证明证实,永红砖厂注册法人为张同周,该厂于2006年9月25日注册成立,2012年9月5日被吊销,未注销。2013年10月30日下午,杨某某在永红砖厂处被在同一砖厂干活的赵瑞匣驾驶的拉砖坯的三轮车撞伤右腿,当日被送往曲阳县肿瘤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支出医药费23500.7元。2014年3月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杨某某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同时该鉴定中心评估杨某某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杨某某治疗期间,甄某某给付其医疗费20000元。另甄某某提交了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曲阳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明,杨某某工作单位系永红砖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的答复,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原告杨某某起诉被告甄某某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杨某某对(2015)曲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杨某某称其于2013年5月份经甄某某安排,到永红砖厂出砖坯处干活,甄某某是其雇主。对此原告提交了张二英、文二印、赵瑞匣证言。张二英、文二印证明称杨某某是在甄某某的砖窑上干活,干的活是甄某某安排的,是甄某某给杨某某发工资;赵瑞匣证明称其是受甄某某雇佣拉砖坯的,因三轮车未检修撞伤杨某某。永红砖厂负责人张同周对此无异议。甄某某对杨某某提交的三份证言予以否认,称张二英、文二印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没有出庭作证,而且这两个证人也向其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第一次取证的时候杨某某并未向其陈述本案的事实,只是在写好的材料上摁了手印;赵瑞匣的证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具有合法性。甄某某提交了张二英、文二印、张仍匣、赵胜匣、张文匣的证言各1份,五人均称甄某某是砖厂管事的,杨某某的雇主是聂际利、甄少祥。另甄某某提交了永红砖厂与聂际利、甄少祥于2013年签订的出砖坯合同,合同上写明甲方牛某内永红砖厂,乙方聂际利、甄少祥,经双方协议,乙方愿为甲方做出砖坯工作。甲方署名为牛某内永红砖厂甄某某,名字上按有手印,未加盖永红砖厂印章。杨某某对出砖坯合同不予认可,称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自己对该份合同并不知情,该合同书不能证实砖厂与甄某某无关,甄某某是实际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永红砖厂负责人张同周提交了协议书一份(显示甄某某原有红砖窑一个,由甄某某、张同周等3人投资合作干,现因各种原因引起的不能合伙干了,由甄某某自己干,协议书上有张同周、甄某某签名摁手印)。杨某某对此无异议。甄某某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称协议书中并没有体现永红砖厂的字样,只是显示了砖窑一个,且协议书没有显示时间,故该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杨某某主张损失及原告、被告永红砖厂负责人张同周、甄某某举证、质证如下:
1、医疗费(含鉴定费)25026.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肿瘤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23110.2元)、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合计360.5元)、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1566元)、保定法医医院关于二次手术费用证明1份(载明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7000元)。甄某某对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误工费6398.75元(125天×54.19元/天)。原告称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25天,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4.19元/天标准计算。甄某某称应按原告当年受伤时的标准计算。
3、护理费812.85元(15天×54.19元/天)。原告称护理人员系原告丈夫牛跃普,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甄某某称应按原告当年受伤时的标准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甄某某称应按原告当年受伤时的标准计算。
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6745.4元。原告称其构成八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此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1份(显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称被扶养人系原告父亲杨印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母亲崔俊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长子牛杨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次子牛杨硕(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由二人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70379.4元。对此原告提交了曲阳县文德镇砂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显示杨印哲因患有脑血栓、半身不遂,失去了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被扶养人的户口登记页。被告甄某某称应按原告当年受伤时的标准计算,另原告的父母不符合被扶养人标准,村委会无权出具公民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6、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甄某某称不应由其承担。
永红砖厂负责人张同周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证据无异议。
杨某某称以上损失共计187483.7元,甄某某已经给付了20000元,还应赔偿其167483.7元,主张156310.7元,由被告甄某某负担。甄某某称原告主张的以上费用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杨某某工作单位系永红砖厂,该砖厂虽于2012年9月5日被吊销,但未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的答复,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本案中杨某某起诉永红砖厂和甄某某,并无不妥,且与我院(2015)曲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并不矛盾,故对甄某某辩称杨某某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的主张不予采信。另甄某某提交的2013年出砖坯合同上签字摁手印的是甄某某,这与甄某某陈述的其非永红砖厂实际经营者自相矛盾,且该合同不足以证实聂际利、甄少祥系杨某某的雇主,杨某某、甄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均称甄某某是砖厂的实际管理者,综上应认定杨某某与被告甄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甄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杨某某作为成年人,在从事拉砖坯工作中,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损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以承担40%为宜。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含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含鉴定费)25026.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均有据证实,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6398.75元,称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日(2013年10月19日)至评残日前一天(2014年3月5日),共计125天,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甄某某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812.85元,称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依住院天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称每天按照100元依住院天数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6745.4元,其构成八级伤残,有据证实,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为66306元。被扶养人系原告父亲杨印哲,需扶养19年;原告母亲崔俊花,需扶养18年;原告儿子牛扬帅,需扶养2年;原告儿子牛扬硕,需扶养3.5年,均由二人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50077.65,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16383.6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甄某某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9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6121.95元。
综上所述,被告甄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5016.02元、二次手术费4200元、误工费3839.25元、护理费48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9830.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合计99673.17元,扣除甄某某已经给付的20000元,被告甄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79673.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673.1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680元,被告甄某某负担1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增儒 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 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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