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黎某亮
胡燕
黎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黎某亮。
委托代理人胡燕,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黎某亮之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黎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66157285-8。
负责人李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
负责人张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黎某亮、黎某某、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楚、被告黎某亮的委托代理人胡燕、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黎某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损失10000元,赔偿其他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0012元(151212元-120000元-12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黎某亮承担。被告黎某亮垫付的赔款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黎某某将车辆交由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黎某亮驾驶,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30012元;
三、被告黎某亮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2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4307元,原告杨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黎某亮3107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黎某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黎某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损失10000元,赔偿其他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0012元(151212元-120000元-12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黎某亮承担。被告黎某亮垫付的赔款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黎某某将车辆交由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黎某亮驾驶,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30012元;
三、被告黎某亮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2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4307元,原告杨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黎某亮3107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黎某亮负担。
审判长:沈彪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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