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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武汉市海纳百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系咸宁市嘉和美食广场广式煲仔饭专柜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海纳百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百川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42号中南国际商务公寓2单元16层5号。
法定代表人夏胜强,海纳百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学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沈宏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与被告武汉市海纳百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瑶,被告武汉市海纳百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学会、沈宏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返款结算条,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结算凭据来反驳原告主张返还销售款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银行帐目明细能客观反映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销售款的时间和金额,并自9月15日以后的销售款被告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同时,该结账明细表为第三方咸宁市嘉和酒店有限公司财务提供,与原、被告均没有利害关系,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原告丈夫刘洋借记卡明细清单,反映出原告只收到14986元,被告尚有11422元销售款未付给,无法证明该款中10000元为保证金。
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19日,咸宁市嘉和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海纳百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嘉和美食广场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将嘉和美食广场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遂以美食广场内的13个档口进行招租,其经营模式为:承租档口的商户在经营过程中的销售款直接由咸宁市嘉和酒店有限公司收取,咸宁市嘉和酒店有限公司扣除18%专柜租金后,将其余销售款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在扣除管理费及水电费等费用后,将剩余销售款返还给商户。2014年4月1日原告杨某与被告签订《经营合同》承租其中一个档口,合同约定:1.乙方(原告)租赁甲方(被告)专柜,经营广式煲仔饭,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2.乙方按其专柜销售的18%委托甲方向房东咸宁市嘉和酒店有限公司缴纳专柜租金。3.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管理费,乙方每月支付自用水电费,由甲方代扣。甲方实行统一收银、统一价格管理、统一销售凭证、统一工服、统一上下班、统一服务形象、统一市场推广。销售款结算期为15天,由统一银行卡结算。4.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付给甲方壹万元作为保证金,本合同经营期满,乙方在付清各项费用后15日内,向乙方退还保证金。5.合同期满,甲方在乙方全面履约的情况下,不能超越合同约定的权限终止合同。若甲方终止合同应承担甲方违约经济责任,双倍退还乙方保证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驻嘉和美食广场经营广式煲仔饭。2014年10月13日,被告未通知原告等商户即撤离咸宁嘉和美食广场,且未返还原告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销售款19728元。
同时查明,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即第一个销售款结算期间,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销售款为26408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14986元,尚有11422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该11422元销售款中包含已被被告扣除的合同保证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擅自撤离经营场所,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约返还拖欠的销售款197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于被告在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扣除的11422元销售款中包含10000元合同保证金,并要求被告依约双倍返保证金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1422元销售款包含了合同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对未足额支付的销售款11422元,应予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进场费8000元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进场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武汉市海纳百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咸宁市嘉和美食广场煲仔饭档口《经营合同》;
二、被告武汉市海纳百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2014年9月15日至9月30日期间的销售款19728元;及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的销售款11422元,合计31150元。该款项限被告武汉市海纳百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武汉市海纳百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福坤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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