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杨一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港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华,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与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昆、杨一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3511.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宜昌市康正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康正药业公司)与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生多笔药品贸易往来,2016年8月31日,康正药业公司向被告出具《债权转移告知书》,函告被告要求将被告所欠康正药业公司货款973511.22元转让给原告。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康正药业公司出具《往来款项变更核实情况说明及承诺书》,载明收到康正药业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原告不能向被告提供康正药业公司的税务发票,导致被告无法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康正药业公司向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债权转移告知书》,载明“我公司业务员杨某负责我公司与贵院的业务往来,杨某垫付了贵院应付我公司的全部货款,我公司与杨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我公司对贵院享有的全部债权(所欠货款)转让给杨某个人。该债权转移于贵院收到本告知书时立即生效,即贵院对我公司的债务消灭,同时,贵院对杨某个人负有等额债务。”2014年9月5日,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向康正药业公司出具《往来账款变更核实情况说明及承诺书》,载明“医院收到贵公司出具的债权转移告知书,截止2014年8月31日止将我院欠你公司货款973511.22元转入你公司业务员杨某名下。现请你公司承诺为医院提供的所有资料真实、有效。往来货款转由杨某收款后,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医院无关。医院盖章后承诺生效。”被告并加盖“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公章。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5日收到康正药业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某的债权转移告知书,被告收到该告知书时债权转移生效,该债权所有人变更为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药品销售质量管理规范》第九十三条规定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如实开具发票,做到票、账、货、款一致。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税务发票,是基于与康正药业公司药品销售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受让康正药业公司的合同权利,与之相应的合同附随义务也应当承继,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税务发票。但原告未出具或不能出具,并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清偿的抗辩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973511.2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静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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