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义松,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龙坪乡新场垭村3组。
法定代表人:宋华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子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会柱,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始新场垭煤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松,被告建始新场垭煤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毅、向会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均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建始新场垭煤矿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9日,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是合法的用工单位。
原告于2013年10月到被告处务工,先后担任采煤队长和安全管理员工作,年薪6.3万元,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1月2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当日入住建始县中医院,次日转入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后又转入建始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9月14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工伤。同年12月24日,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二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康复性治疗,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用512元。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康复治疗费每月约需人民币5000元,取内固定物约需9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完成,护理期限为长期,残疾辅助器具(手摇轮椅)费约需1500元,使用年限为5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6年10月6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保留杨某某与建始新场垭煤矿公司的劳动关系,杨某某退出工作岗位,由建始新场垭煤矿公司自2016年1月起按月给杨某某发放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在杨某某领取伤残津贴期间,杨某某与建始新场垭煤矿公司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费。杨某某的伤残津贴发放标准为3430元/月×85%,即2915.50元/月,生活护理费发放标准为3430元/月×50%,即1715元/月。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调整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的数额为依据由建始新场垭煤矿公司进行调整。二、建始新场垭煤矿公司支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766.75元(3070.67元/月×25个月)。三、建始新场垭煤矿公司支付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6848.04元(3070.67元/月×12个月);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杨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至今仍在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和护理费均由被告支付,护理费已支付至2016年9月。被告每月还支付原告生活费1200元,已支付至2016年7月,另于2015年6月出资给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
诉讼中,为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了2016年8月2日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领款单照片、与被告员工郭友芝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经理宋华新和董事长的谈话录音光碟(手机录音)。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交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后,布置双方就前述事项继续举证,被告仍未能举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建人社工认字[2015]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工伤职工康复性治疗确认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建劳人仲裁字[2016]第88号《仲裁裁决书》、建始县中医院《病情证明书》、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票据、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领款单照片打印件、原告与被告员工郭友芝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打印件、原告与被告经理宋华新和董事长的谈话录音光碟,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始县中医院医疗费预收费票据和已经结算的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票据、护理费领款单、借支单复印件、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借支8万元的《借据》打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系工伤均无异议,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即2016年1月起按月领取。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为年薪63000元。根据财务管理制度要求和经验法则,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应当由用工单位持有,劳动者领取工资不会留存财务凭证,现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年薪收入63000元,即月工资收入5250元予以认定。故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均应以每月5250元为基数计算,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1250元(5250元/月×25个月),伤残津贴发放标准为每月4462.50元(5250元/月×85%),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3000元。对康复费和取内固定物医疗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工伤职工康复性治疗确认结论通知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因原告从受伤后至今仍在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均系被告承担,何时出院尚未可知,两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对生活护理费,因原告尚在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已支付至2016年9月,应从2016年10月继续支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恩施地区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30元,即按照每人每月1715元计算。原告请求按两人计算生活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按每具支付1500元,符合客观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请求一次性给付至75周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2015年6月已经给原告购买有残疾辅助器具,支付的时间应从下一个5年起算,即从2020年7月起,每五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1500元。对鉴定费用,根据原告鉴定的实际支出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采信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912元;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鉴定、检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超出了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且被告给付的生活费已超过该标准,故对被告已经给付至2016年7月的部分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请求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被告还应支付1620元(15元/天×108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杨某某退出工作岗位,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1月起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的发放标准为每月人民币4462.50元,伤残津贴的调整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的数额为依据,由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整;
二、自2016年10月1日起,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支付原告杨某某生活护理费人民币3430元,生活护理费的调整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的数额为依据,由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整;
三、自2020年7月1日起,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每5年支付一次原告杨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每五年的第一年7月1日支付该5年度的残疾辅助器具费;
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新场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1912元,合计人民币2007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振华
书记员:冯晓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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