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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王芳林
周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荆门海慧德力西电器经销部
李艳利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卫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芳林。
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第三人荆门海慧德力西电器经销部(以下简称德力西经销部),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李里孟。
委托代理人李艳利,德力西经销部原经营者王金荣之妻。
委托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长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通知德力西经销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27日组织三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后因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金荣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该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恢复审理,并于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并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蔡成华,被告长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芳林、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与德力西经销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德力西经销部向被告提供价值52.8万元的低压配电系统和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的设备及材料,后因被告图纸更改,实际供货价值达70.1万元。
德力西经销部按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及时间提供了设备及材料,该工程已于2011年投入使用,被告方分两次向德力西经销部支付30万元货款,余款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德力西经销部因被告拖欠货款,导致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经营后无力偿还,于2014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40.1万元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2月11日通知了被告。
被告不按合同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1万元及利息10635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补充合同、报价表、合同附件一份、沙洋医院出货清单一份,拟证明:1、被告与德力西经销部签订合同及供货的事实;2、被告欠德力西经销部货款40.1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光盘一个,拟证明:1、原告与德力西经销部的债权转让合法,并履行了通知义务;2、原告起诉合法;
证据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谅解书一份,赔偿协议一份,CCC产品认证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信息二份,拟证明:1、湖北西开电器有限公司具有生产资质和生产能力以及CCC产品认证资格;2、荆门海慧德力西电器经销部销售的产品为合格产品;3、湖北西开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部分设备只是假冒了德力西的商标,当事人已经受到了处罚,并不影响其正常使用,而且保修期已经届满。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实际已向德力西经销部支付款项共计413183元,实际尚欠287817元;德力西经销部提供了377592元的假冒产品,不但违反了合同约定,还给工程造成了隐患,被告要求德力西经销部更换正品德力西产品;2、电气火灾监控系统中所涉10.8万元尚未经过竣工验收,支付条件尚不成就;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德力西经销部应该提供德力西产品,实际提供的是施耐德产品,而该部分价值17.3万元的产品(不包含在377592元假冒德力西注册商标的产品中)也涉嫌贴牌,被告要求更换;3、要求法院判令德力西经销部返还其非法所得,即假冒产品销售额与被告已付款之间的差额,计89775元;4、在德力西经销部更换假冒产品之前,若产生经济损失的,应由德力西经销部承担责任;5、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力西经销部无建筑企业资质,故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转让的债权也就无效;目前德力西经销部与被告之间谁为债权人尚不确定,且德力西经销部已于2012年注销,2014年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补偿协议一份,拟证明:1、被告与德力西经销部之间的合同约定情况;2、被告被迫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借支单2份、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关于请求转款的函2份、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德力西经销部及其指定人支付工程款41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证据三、维修返货明细记录,拟证明被告自费维修后,将剩余价值2703元的货物返还给荆门海慧德力西电器经销部的事实;
证据四、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拟证明被告自费更换两块电表,其价格为480元的事实;
证据五、联系函、关于沙洋县人民医院新址存在火灾隐患的情况汇报,拟证明德力西经销部承包的工程未进行竣工消防验收,且火灾报警控制器故障,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事实;
证据六、照片一张,拟证明德力西经销部提供的所谓FEPS消防设备应急电源为施耐德公司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七、调查取证申请书及受案回执一份,拟证明:1、德力西经销部向被告提供的德力西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的事实;2、德力西经销部提供的所谓FEPS消防设备应急电源实为低压供电系统的应急电源这一事实;
证据八、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德力西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没有建筑安装的相关资质的事实;
证据九、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荆门海慧德力西电器经销部向被告提供了377592元的假冒德力西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
第三人德力西经销部陈述称:1、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工程已经使用3年多,不存在尚未验收合格的情况;2、关于实际欠款金额,以证据交换时核定的为准;3、被告欠付的款项,沙洋县人民医院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否则应该退还医院;4、第三人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只是因为使用了不适当的标牌,经过施工方等验收合格后实际投入使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应该按照合同支付货款;5、德力西经销部原经营者王金荣在刑事案件中已经受到了处罚,并得到了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的谅解,故刑事案件中涉案的37万余元与本案无关联性;6、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安装合同,不需要建筑企业资质;7、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由原告主张债权是合法的。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一中的购销合同、补充合同、报价表、合同附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出货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查,出货清单上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仅从合同尚不能看出被告是否拖欠货款,对原告的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收到该通知,因原告提交了音像资料证实其曾向被告单位送达该通知,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因该份文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文书中并未载明涉案产品由西开电器厂生产,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合同确无法证实系被告受迫所签,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二,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2011年4月14日的汇款单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向杨帆汇款6万元,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经审查,该笔款项是汇予杨帆的,并无相对应的函证实是应该支付给德力西经销部的款项,对该份6万元汇款单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三,原告未对其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确认该份证据证明效力;被告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五、证据六,原告及第三人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两年多了,没有必要再提质量问题,因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可能涉及到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证据七,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实际交付的产品是西开产品,有CCC认证,且被告对此知情并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证明目的已经被生效的判决认定,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八无异议,因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是否具有建筑企业资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九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刑事案件中所作的认定不能影响民事案件结果,因该份证据同原告证据三,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明目的是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德力西经销部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遵守。
合同履行过程中,德力西经销部原经营者王金荣向被告提供的部分产品,系假冒德力西注册商标,使用伪造的CCC质量认证标识,伪造产品合格证,不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7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德力西经销部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遵守。
合同履行过程中,德力西经销部原经营者王金荣向被告提供的部分产品,系假冒德力西注册商标,使用伪造的CCC质量认证标识,伪造产品合格证,不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7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周曲曲
审判员:王文华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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