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李学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邢台市高开区。
被告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学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李学智、李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接邢台县供销社东汪养鸡场债权、债务,原告以向邢台县供销社东汪养鸡场主张债权为由起诉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符合法律规定,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诉讼主体适格。邢台日报社保健品专营部与邢台县供销社东汪养鸡场之间签订的《临时借款合同》系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相关民事的法律,该合同区别于职工集资。原告诉称邢台日报社保健品专营部属于职工集资,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邢台日报社保健品专营部没有证据证明自借款到期后有中止、中断的事由或理由向被告或邢台县供销社东汪养鸡场主张权利,直到2014年8月20日张彦敏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时,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对东汪养鸡场资产及负债情况的审计报告》、《关于东汪养鸡场拖欠职工款项的审计说明》对于所欠邢台日报社保健品专营部款项认定有瑕疵、没有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确定证据证明已向邢台日报社保健品专营部偿还多少借款本息,且原告与邢台日报社保健品专营部负责人系利害关系人,原告自称陆续几年替邢台县供销社东汪养鸡场偿还借款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替被告归还报社保健品专营部借款本金、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邢台日报社保健品专营部或其权利继承者有充足的欠款证据事实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可另行起诉。被告举证省高院裁定书对2012年2月17日研究决定的认定,该审计报告中所欠职工款项中确定同意支付的款项,予以适当解决,而非审计说明中所列款项均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职工以外,此决定不能作为被告必须支付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九条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接邢台县供销社东汪养鸡场债权、债务,原告以向邢台县供销社东汪养鸡场主张债权为由起诉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符合法律规定,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诉讼主体适格。邢台日报社保健品专营部与邢台县供销社东汪养鸡场之间签订的《临时借款合同》系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相关民事的法律,该合同区别于职工集资。原告诉称邢台日报社保健品专营部属于职工集资,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邢台日报社保健品专营部没有证据证明自借款到期后有中止、中断的事由或理由向被告或邢台县供销社东汪养鸡场主张权利,直到2014年8月20日张彦敏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时,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对东汪养鸡场资产及负债情况的审计报告》、《关于东汪养鸡场拖欠职工款项的审计说明》对于所欠邢台日报社保健品专营部款项认定有瑕疵、没有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确定证据证明已向邢台日报社保健品专营部偿还多少借款本息,且原告与邢台日报社保健品专营部负责人系利害关系人,原告自称陆续几年替邢台县供销社东汪养鸡场偿还借款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替被告归还报社保健品专营部借款本金、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邢台日报社保健品专营部或其权利继承者有充足的欠款证据事实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可另行起诉。被告举证省高院裁定书对2012年2月17日研究决定的认定,该审计报告中所欠职工款项中确定同意支付的款项,予以适当解决,而非审计说明中所列款项均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职工以外,此决定不能作为被告必须支付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九条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双志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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