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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石家庄市长安区宁夏托某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李向宁(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长安区宁夏托某站
李永军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代理人:李向宁,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宁夏托某站,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货运中心67-69号。
经营者:李少杰。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该公司法务。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宁夏托某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向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鞋业的个体工商户,一直通过被告向外地托某货物,并约定由被告交付货物时为原告代收货款。
2015年4月15日、16日原告共将价值12360元货物交被告托某给银川尹世中,截止今日,被告也未能给原告代收回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12360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36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及原告个体经营信息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宁夏物流托某单两张,2015年4月15号的托某单上注明的代收款是3760元,2015年4月16日托某单上注明的代收款是8600元。
证明被告托某原告货物及代收货款金额,被告未将该款收回,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2360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说明货款的金额,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1、原、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欠款方是尹世中。
2、被告为原告代收货款的前提是买卖合同双方对货物的金额协商一致,再由被告为原告代收。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22362和20693的货运单两张,证明货运单上是“必付”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代收货款。
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托某,被告接到货物后出具托某单,因此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收货人也签收了货物,至此被告与原告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
关于运单中约定代收款系委托合同关系,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代收了货款,且无证据证明货物一经签收被告对原告即负有付款义务,因此原告称被告违约,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与收货人尹世中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将货款收回并未使原告丧失追索的权利,其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托某,被告接到货物后出具托某单,因此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收货人也签收了货物,至此被告与原告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
关于运单中约定代收款系委托合同关系,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代收了货款,且无证据证明货物一经签收被告对原告即负有付款义务,因此原告称被告违约,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与收货人尹世中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将货款收回并未使原告丧失追索的权利,其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梁红卓
审判员:熊月辉
审判员:刘红梅

书记员:徐月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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