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余
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
陈小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马彬斌
原告:杨某余,男,1962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军,男,1988年11月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代表人:王华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彬斌,男,1980年11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杨某余与被告张某某、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胜、被告张某某、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2日开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7日开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杨某余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对于原告杨某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余拾级伤残,给原告杨某余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杨某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元为宜。2014年7月7日开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8580.95元(含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6539.1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杨某余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对于原告杨某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余拾级伤残,给原告杨某余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杨某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元为宜。2014年7月7日开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8580.95元(含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6539.1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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