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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杨贵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杨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原告:杨建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剑飞,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国、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秀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李博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史学志,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8月31日16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高碑店市新华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闫各庄村北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左侧并道的杨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2017年10月12日死亡。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两受害人系夫妻关系。四、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原告杨某某系死者刘某丈夫,原告杨某某系死者刘某长女,原告杨贵芝系死者刘某次女,原告杨雪系死者刘某之三女,原告杨建伟系死者刘某长子。五、医疗费:91765.45元(刘某)、9967.33元(杨某某);六、护理费:98.04元/日*住院42日*2人=8235.36元(刘某)、60.24元/日*住院20日=1204.8元(杨某某)(法院认定);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42日=4200元(刘某)、100元/日*20日=2000元(杨某某);八、营养费:50元/日*42元=2100元(刘某)、50元/日*20日=1000元(杨某某);九、死亡赔偿金:11919元/年*(20-8)年=143028元(法院认定);十、丧葬费:56987元/年/2=28493.5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院认定);十二、财产损失:1960元(法院认定):十三、其他相关情况:被告李博淳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于2017年8月18日将肇事车辆卖给被告张某某,但是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尸检费、子女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损失共计373527.8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裁决结果
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高公认字2017第1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是其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杨某某支出医疗费9967.33元、刘某支出医疗费91765.45元,但刘某的住院病历中载明刘某患有褥疮、冠心病、肺感染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且被告张某某也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刘某的医疗费酌情扣除10%,本院确认刘某的医疗费为82588.9元;2、对于护理费,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某某护理,原告诉称杨某某与其丈夫王福民共同经营涿州市航丰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但其仅提供了涿州市航丰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结合护理人员杨某某的户籍性质及病历,本院支持误工期为20天,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0.24元计算。死者刘某住院期间由杨建伟、顿君护理,因原告提供的二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未加盖劳动局公章、工资表上没有负责人签字,其也未提供杨建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故该二人护理费结合死者刘某的病历,本院支持护理期为42天,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每天98.04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病历支持原告杨某某住院20天,死者刘某住院42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被告李博淳辩称原告杨某某有两天禁食(水),死者刘某有四天禁食(水),该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死者的户籍证明显示其为农村户籍,结合死者身份证及居民死亡医学诊断证明书年龄,本院支持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1919元计算12年。5、原告主张的尸检费(整容费、停尸费、运尸费、抬尸费、存尸费)22500元,均属丧葬费范畴,属重复主张;6、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7、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800元,虽然未进行鉴定,但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同意承担70%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96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2556.24元、护理费94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3100元、死亡赔偿金143028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960元,合计3147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博淳于2017年8月18日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当日被告张某某以现金形式支付购车款15000元,被告李博淳已将车辆交付被告张某某,故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李博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肇事车辆交强险已过期,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1960元,合计121960元。剩余医疗费82556.24元、护理费94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3100元、死亡赔偿金63028元、丧葬费28493.5元,合计192818元,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此,被告张某某承担192818元*70%=134973元。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辩称垫付赔偿款14000,但未提交票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5693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博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4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负担85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77元及保全费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凤启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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