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梁某某区。诉讼代理人余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诉讼代理人肖鹏,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鄂州市允拓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鄂州市梁某某区梁子镇长岭东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峰。被告鄂州市梁某某万顺旅游航运有限公司,地址:鄂州市梁某某区长岭旅游码头。法定代表人冯顶生。被告鄂州市梁某某万顺旅游航运有限公司梁子分公司,地址:鄂州市梁子镇梁子码头候船室。代表人杨法明。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原告与三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2550元;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入职被告鄂州市允拓旅游服务有限公司、鄂州市梁某某万顺旅游航运有限公司、鄂州市梁某某万顺旅游航运有限公司梁子分公司处,职务是船长,月工资205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1日,被告鄂州市梁某某万顺旅游航运有限公司、鄂州市梁某某万顺旅游航运有限公司梁子分公司以停业整顿为由单方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就相关事宜协商均未果,梁某某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院认为,梁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劳动争议有管辖权,该劳动争议原告应当继续向梁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鄂州市梁某某万顺旅游航运有限公司、鄂州市允拓旅游服务有限公司、鄂州市梁某某万顺旅游航运有限公司梁子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刚
书记员:刘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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