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麻城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系杨某之父,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林,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谦,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树,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罗田县供电公司。
负责人:刘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坤、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罗田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罗田县供电公司)、罗田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供电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林、周子谦,被告周某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树、被告罗田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被告罗田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451947.2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鄂州职业大学建筑工程学院14级建筑专业大三学生。2016年5月10日,被学校派送至咸宁远途科技有限公司顶岗实习。远途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接黄冈电网的电力测绘工程后,将原告派往罗田县供电公司从事具体的实习工作。2016年5月14日上午,被告周某坤受河铺供电所所长李强的派遣,骑摩托车带着原告前往河铺镇某基站进行定位测量,返回途中,摩托车刹车失灵,翻入路边深沟,造成原告脑部重创,周某坤亦多处骨折,摩托车受损。罗田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罗田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重于次日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因医疗费用太高,于8月7日转回至麻城人民医院治疗。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期颅脑成型医疗费30000元、后期并发症、合并症防治及康复治疗费用每月1500元,加强营养支持。
周某坤辩称:我是罗田县三新供电服务公司职工,是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应由罗田县三新供电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罗田县供电公司辩称:第一,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周某坤不是本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也不属本公司指派,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二,原告起诉的部分请求高于法律规定。1.误工费因原告是属工伤事故,误工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2.护理费150元每天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以服务行业31138每年计算。3.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4.精神抚慰金最高为3万元。
三新供电服务公司辩称:第一,杨某与咸宁远图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属工伤事故,答辩人不是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第二,除了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外其他应在工伤范围内进行赔偿,交通事故不再重复赔偿。第三,周某坤虽然与三新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但是这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由周某坤承担全部责任,三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问题,后期护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第四,咸宁市远途科技有限公司替三新供电服务公司垫付费用314600元,应抵扣赔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周某坤的身份,原告提交了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本人的陈述拟证明周某坤是罗田县供电公司职工;被告周某坤则提交了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三新供电服务公司证明材料,拟证明其属三新供电服务公司职工,涉案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时发生的,应由三新供电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周某坤提交的这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杨某的医药费,原告提交了312222.22元正式发票,拟证明医药费损失,罗田县供电公司及三新供电服务公司异议认为该款绝大部分系咸宁市远途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罗田县供电公司、三新供电服务公司提交了咸宁市远途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咸宁市远途科技有限公司替三新供电服务公司垫付费用314600元,应抵扣赔偿款,原告异议认为咸宁市远途科技有限公司虽然垫付了部分款项,但双方尚未结算,只能结算明确具体金额后才能抵扣;本院原告异议理由充分,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据此,综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系鄂州职业大学在读大学生。2016年5月10日,杨某被学校派送至咸宁远途科技有限公司顶岗实习一年,实习工资每月2400元。咸宁远途科技有限公司将原告派往罗田县供电公司从事具体实习工作。2016年5月14日上午,原告杨某乘坐三新供电服务公司职工周某坤驾驶的JDT349号两轮摩托,共同前往罗田县河铺镇某基站进行定位测量,9时许,在返回途中,自河铺镇文家庙村往河铺镇方向行驶,行至文家庙,在下坡左转弯过程中,摩托车翻入路边深沟,致摩托车受损,周某坤、杨某受伤。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坤驾车未注意安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过错无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杨某交通事故颅脑外伤后呈植物生存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人;后期颅骨成型医疗费30000元,后期并发症、合并症防治及康复治疗费用人民币每月1500元;加强营养支持。另查明,周某坤已垫付杨某治疗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周某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周某坤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杨某损害,应由周某坤所在单位三新供电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要求罗田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新供电服务公司抗辩称原告属工伤,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且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三新供电服务公司辩称咸宁市远途科技有限公司所垫付的原告费用,应抵扣三新供电服务公司的赔偿款,原告认为双方尚未结算、不能确定具体金额,暂无法抵扣,本院认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并涉及案外人,原告理由充分,故对三新供电服务公司的此抗辩不予支持。周某坤以因履职中致伤原告应由单位担责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罗田县供电公司以周某坤非本单位职工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周某坤垫付的杨某治疗费用2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根据原告杨某的具体赔偿金额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证据认定及酌定因素,认定杨某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312222.22元(已发生),误工费16800元(2400×7月),护理费182446.58元(32677÷12×67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0元(50×205天),营养费27375元(15×365×5年),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87360元(29368×20),鉴定费1900元,后期颅脑成型医疗费30000元,后期合并症防治及康复费90000元(1500×60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9135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二十二条、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
罗田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杨某人民币1291353.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领取赔偿款时即返还周某坤所垫付的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48元,由罗田县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虎林 审判员 彭 萍 审判员 曹 荔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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