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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鄂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汪文涛(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
余国庆(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徐武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文涛、余国庆,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燕矶镇洪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徐武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武某。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鄂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被告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杨某某的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的房产。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邓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庆、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军、被告徐武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与曹华桂、杨少兰汇款给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的时间为同一日,且曹华桂出庭证实其汇款是受原告杨某某的指示,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方履行了出借1000万元的义务,故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杨某某并没有提供居间协议,故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李小平的36万元,应冲抵其借款本息,故对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某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杨某某通过曹华桂、杨少兰向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某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被告之间应属民间借贷纠纷。
(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个月,即在2013年6月6日前应还清借款本息,故对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在履行期内偿还的款项,应在扣除合法的利息后,余下的款项应当冲抵本金,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日利率2‰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对被告方下欠的本金核算如下:
1、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4日,年利率6%,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为126667元(1000万元×6%÷12×4÷30天×19天);
2、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7日,年利率6%,本金为3126667元《1000万元-(700万元-126667元)》,利息为6253元(3126667×6%÷12×4÷30天×3天);
3、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年利率6%,本金为2772920元《3126667元-(360000元-6253元)》},利息为1240419.55元(2772920元×6%÷12×4×22个月+2772920元×6%÷12×4÷30天×11天)。
扣除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偿还的利息18万元,截止2015年4月7日下欠本金2772920元、利息1060419.55元。本息合计3833339.55元。
综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通过第三人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方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772920元;
二、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利息1060419.5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并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8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7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6930元,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某共同负担39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杨某某通过曹华桂、杨少兰向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某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被告之间应属民间借贷纠纷。
(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个月,即在2013年6月6日前应还清借款本息,故对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在履行期内偿还的款项,应在扣除合法的利息后,余下的款项应当冲抵本金,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日利率2‰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对被告方下欠的本金核算如下:
1、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4日,年利率6%,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为126667元(1000万元×6%÷12×4÷30天×19天);
2、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7日,年利率6%,本金为3126667元《1000万元-(700万元-126667元)》,利息为6253元(3126667×6%÷12×4÷30天×3天);
3、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年利率6%,本金为2772920元《3126667元-(360000元-6253元)》},利息为1240419.55元(2772920元×6%÷12×4×22个月+2772920元×6%÷12×4÷30天×11天)。
扣除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偿还的利息18万元,截止2015年4月7日下欠本金2772920元、利息1060419.55元。本息合计3833339.55元。
综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通过第三人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方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772920元;
二、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利息1060419.5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并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8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7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6930元,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某共同负担39770元。

审判长: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审判员:邓睿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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