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文涛、余国庆,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燕矶镇洪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徐武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武某。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鄂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被告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杨某某的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的房产。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邓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庆、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军、被告徐武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杨某某(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徐武某(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二)乙方保证将上述款项用于合法用途,不得用于违法活动;(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四)乙方按日利率2‰支付利息;(五)乙方在借款到期日将本息及相关费用以现金的方式归还给甲方;(六)乙方不按期支付利息或者不按时偿还本息,除继续承担约定的利息及费用外,还需按日承担逾期偿还本金的1%违约金,直至全部本息偿还之日;(七)发生争议时,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3年5月6日,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某共同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经借到杨某某人民币1000万元,用款时间一月,按日2‰计息,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还款日期以信用社放款日期为准)。收款户名:鄂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82×××00,开户行:吴都信用社”。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某在借款人处分别签名、加盖财务公章。
同日,原告杨某某通过曹华桂向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在吴都信用社开设的账号汇款350万元。
同日,原告杨某某通过杨少兰向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在吴都信用社开设的账号汇款650万元。
2013年5月24日,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向武汉玮烨物资有限公司汇款700万元。同日,武汉玮烨物资有限公司向曹华桂汇款700万元。
2013年5月27日,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向李小平汇款36万元,用途为偿还利息。
2013年11月29日,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杨某某汇款18万元,用途为偿还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的定性;(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杨某某通过曹华桂、杨少兰向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某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被告之间应属民间借贷纠纷。
(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个月,即在2013年6月6日前应还清借款本息,故对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在履行期内偿还的款项,应在扣除合法的利息后,余下的款项应当冲抵本金,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日利率2‰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对被告方下欠的本金核算如下:
1、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4日,年利率6%,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为126667元(1000万元×6%÷12×4÷30天×19天);
2、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7日,年利率6%,本金为3126667元〈1000万元-(700万元-126667元)〉,利息为6253元(3126667×6%÷12×4÷30天×3天);
3、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年利率6%,本金为2772920元〈3126667元-(360000元-6253元)〉},利息为1240419.55元(2772920元×6%÷12×4×22个月+2772920元×6%÷12×4÷30天×11天)。
扣除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偿还的利息18万元,截止2015年4月7日下欠本金2772920元、利息1060419.55元。本息合计3833339.55元。
综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通过第三人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方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772920元;
二、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利息1060419.5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并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8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7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6930元,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某共同负担39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志刚 审 判 员 缪冬琴 人民陪审员 邓 睿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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